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上 訴 人 豐 娉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秀齡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視為自始不成立,其本於買賣關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價金本息,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傾斜之事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上金額本息之損害,亦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或其他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依此事實所為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本件經本院發回更審後,原審另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有違上開法條規定云云,不無誤會,而仍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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