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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1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上 訴 人 藍引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藍莆森

藍元鴻藍昭雄藍清智藍有田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 人 藍蔡誠

藍沛楓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判決理由與卷內物證及人證內容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國九十七年間,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該公業祀產之系爭土地處分所得對價,實行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另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藍萬、藍國保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之房份比例均為百分之八.三三三,已各受分配百分之四.一六六五,每人各尚有百分之四.一六六五之派下房份,即新台幣二千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未為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一審重訴字卷二一四頁正、背面)。而被上訴人得依派下員會議決議請求分配系爭土地處分所得對價,與派下員會議決議就該處分所得保留部分專款專用於興建藍氏祖先墓園,係屬二事,非上訴人得據以拒絕分配處分所得予被上訴人之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派下員會議決議,請求分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原審未揭明究係依九十七年間何次派下員會議決議,及無視扣除該專款後已無款項可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命伊為給付,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而難認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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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