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上 訴 人 林謝秀蘭(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 建 業(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林 建 成(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林 建 發(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林 月 娥(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林 月 華(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 逸 奇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 龍 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林再興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謝秀蘭、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林再興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二十萬分之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一(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所轄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竟通知伊,因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適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拒絕伊申請辦理容積移轉,造成伊不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四十五年間,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之違章建築拆遷戶,與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及其他地主達成收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數筆土地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已給付價金予林英。六十九年間伊訴請林再興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第七○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認定林英與伊已就上開土地達成收購協議,林再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伊提出之系爭協議紀錄、領據等均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林再興不得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林再興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林再興所有系爭土地可否辦理土地容積移轉及如何辦理,屬其與被上訴人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林再興未能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危險,非得以本件確定判決除去,難認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次查第七○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分割自同段第一○八地號,原為林英及訴外人鄭沈配、許丙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林英於五十四年一月三日死亡,林再興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第七○九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現權利範圍為一百二十萬分之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林再興就第七○九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將第七○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前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六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八號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係請求林再興履行買賣契約,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對本件無既判力。被上訴人前訴訟之請求,雖因未依系爭協議之特別約定,以徵收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經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紀錄,認定林英於四十五年八月間出席收購土地協議會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紀錄記載協議收購之土地、價金,堪認林英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領據僅係作為林英領取補償費之證明,與林英出席系爭協議會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無關。林再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協議紀錄之真正,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林英出席系爭協議會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即成立買賣關係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林再興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林再興於事實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所轄都發局以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價購系爭土地,林再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適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由,拒絕伊申請辦理容積移轉,造成伊不利益等語,並提出都發局一○○年十二月一日北市都綜字第○○○○○○○○○○○號函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該函記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送出基地須為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補償情形,本府前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府都綜字第○九九三七七三三○○○號函復,該地係四十五年辦理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曾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適用等語。果爾,都發局既以林再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為由,拒絕林再興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容積移轉,而林再興否認有該買賣關係存在,則其提起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能否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林再興未能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危險,非得以本件確定判決除去,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有可議。次查前訴訟確定判決係以:林英有出席系爭協議會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惟該協議紀錄經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此項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三頁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林英或林再興與被上訴人就第七○九地號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都發局復以林再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為由,拒絕林再興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則林再興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疑。原審未察,遽為林再興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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