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 訴 人 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君佑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律師
李淵聯律師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零陸元本息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利息及本金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玖元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傑公司)主張:參加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委託對造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辦理「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伊得標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台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四十七萬元,工程範圍包括結構工程、水電工程、間接工程(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品質管制、工程保險、營造管理及利潤)。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驗收完畢,台開公司尚欠伊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試水相關費用四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元(包含水費、租用加壓馬達、管線安裝、馬達油料等費用、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鑑定費五萬元、外牆彩繪費用二十萬一千三百元(含彩繪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工程保留款三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又台開公司於合約外另要求伊於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台開公司受領此部分工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給付伊此部分工程費用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含防水工程費、間接工程費、營業稅)等情,依系爭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開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台開公司給付九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五元本息,駁回特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台開公司給付超過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本息及其中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五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駁回特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台開公司其餘上訴,並駁回特傑公司之上訴。特傑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台開公司除對其應給付特傑公司工程保留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本金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外,對其餘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台開公司則以:㈠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部分。因對造上訴人特傑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始分別提出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之數量計算表,已逾工程招標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所定三個月期限,依約視同放棄,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㈡試水相關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於初驗階段,配水池槽體即發生嚴重滲漏現象,伊為查驗而支出之試水相關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㈢配水池內側防水工程部分。因配水池槽體有滲漏瑕疵,特傑公司為修補瑕疵,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此項修補瑕疵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㈤項約定,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㈣鑑定費用部分。特傑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結構安全疑慮,兩造作成應由特傑公司出具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決議,此項鑑定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㈤外牆彩繪部分。特傑公司為修補滲漏瑕疵施作外部補強工程,造成原有之外牆彩繪面目全非,有重新施作之必要,重新彩繪之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㈥工程保留款部分。特傑公司逾期三十日完工,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扣除逾期違約金二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特傑公司僅得請求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伊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特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六千八百四十七萬元,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特傑公司主張台開公司欠伊工程款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一元,台開公司則執上開情詞置辯。茲就特傑公司之請求,審酌如下:㈠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追加工程款部分:依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約定,台開公司、特傑公司任何一方對原工程契約詳細表中工程項目數量認為有差異時,經雙方依設計圖說規定會同核算結果,如增減量超過原工程契約詳細表所列數量之百分之十(含)時,其超過數量部份得依原工程契約單價核算補給或扣回。台開公司亦得以辦理變更設計方式扣回較實際施作為多之數量,特傑公司不得異議。如設計圖說有項目而標單中未列該項目與數量,亦非工程慣例所必須配合施作之小工作項目數量,經原設計單位簽認係屬遺漏,可依實做數量變更設計後估驗計價。又如有增加或遺漏,特傑公司應於正式開工日期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台開公司不受理,視同自動放棄,特傑公司仍應依設計圖說施工完成,台開公司按原契約數量計價給付,特傑公司不得異議。特傑公司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特傑台水字第九五○九○七○一號提出工程連絡單,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本項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惟台開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於該工程連絡單「核覆意見」欄記載:應檢附數量計算表後,再行提送等語,特傑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始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及工期核算表,請求辦理追加事宜,距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開工日期已逾三個月期限。台開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六營運工程字第○○一八○五號發函予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表示:特傑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申報開工,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提送工程連絡單說明,依圖說計算清水模板、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經檢還要求提送詳細數量計算表後再行審查,特傑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函送清水模板及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函送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計算表,本案執行過程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特傑公司提出數量疑義期程自開工日起未逾三個月,尚符合合約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規定,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符合工程契約第三條之規定等語;新環公司台中辦公室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新環中倉辦(九六)字第九六○一二四號發函予參加人,亦表示:特傑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關清水模板、鋼線網實際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申請增加契約價金乙案,既經開發單位及設計單位審查同意,本公司同意,請核備等語。然台開公司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所簽訂委託開發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乙方(台開公司)應確實依照甲方(參加人)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變更設計或要求追加預算」,參加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經加港三字第○○○○○○○○○○○號函覆上開程序不符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約定,而未同意追加工程款,特傑公司尚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㈡試水相關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槽體牆面有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為此向台開公司請求延展初驗時間,加裝加壓馬達,並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購水,以作測漏水率試驗。特傑公司為確認其已就配水池槽體漏水之瑕疵是否全部改善完成,有儲水以供複驗之必要,其因而支出購水費用及為增加儲水速率而租用加壓馬達、安裝管線及購買馬達油料等所支出之費用四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元,均屬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㈦項約定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需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㈢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費用: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有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乃自行僱工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特傑台水字第九六一二○七○○號函通知台開公司完成修繕,參加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經加港三字第○九六○一○○九二一○號函通知台開公司,略以:關於本區配水池新建工程案,承攬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函報外牆滲水已修繕完成,惟本分處派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由於高架配水池工程使用同一防滲水工法,保固期間內即已開始滲水;顯然由外牆鑽孔注射之防水方式不適宜使用於具有高水壓之水池槽體。貴公司應要求承攬商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否則本處將拒絕移交接管等語。台開公司台中港工作站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中港工字第○九六○二六八號函,要求特傑公司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足見特傑公司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漏水瑕疵後,台開公司始另要求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該防水粉刷工程非屬特傑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其因此支出之工程費用一百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開公司返還。又此項工程既非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特傑公司自不得請求上開工程費用之間接工程費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營業稅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㈣鑑定費用:台開公司、參加人及新環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開發工程督導會報第八十五次會議,就系爭工程缺失應行改善及辦理事項決議:有關槽體滲水缺失部分,承商採用於槽體外側裂縫處注射防水劑方式改善,為確保工程結構物安全無虞,應出具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語。台開公司乃要求特傑公司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此項鑑定係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方式,其費用應由台開公司負擔。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鑑定費用五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外牆彩繪費用: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原已施作線條圖形,嗣台開公司重新選定施作「南北側鯨豚、東側帆船、西側廣告寫字圖樣」,特傑公司固因外牆施作滲漏而補強工程,致破壞原有之外牆彩繪,然僅負有重新施作線條圖形外牆彩繪之義務,因台開公司之要求,特傑公司始重新提報彩繪圖案,經台開公司審查通過後進行第二次外牆彩繪施作,此顯逾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㈤項所定「改善」、「重作」之範圍,兩造就外牆彩繪部分之契約內容既已變更,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約定,特傑公司自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重新施作外牆之工程費用十一萬三千元、間接工程費五千六百元、營業稅五千六百元,共計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其請求二十萬一千三百元,超過部分(七萬七千元本息),不應准許。㈥工程保留款: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㈠項約定,特傑公司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或未在台開公司所定期限內改正瑕疵,應加計逾期違約金,台開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上開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非屬特傑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部分之日數不得計入逾期日數,特傑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逾期九日,扣除提早完工日數七日,特傑公司之逾期日數為二日,其逾期違約金為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台開公司抗辯特傑公司逾期三十日,其得扣罰二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為無足採。台開公司應給付特傑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為三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扣抵違約金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後,台開公司尚應給付特傑公司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又系爭工程於一○○年十二月五日始經參加人同意核備移交接管,台開公司就此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自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其餘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台開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決,就其中超過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本息與命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特傑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台開公司其餘上訴及駁回特傑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特傑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提出工程連絡單,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及工期核算表,向台開公司主張原工程設計詳細表有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情事,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台開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六營運工程字第○○一八○五號函通知新環公司,確認特傑公司所提出上開工程數量疑義,並未逾開工時起三個月之期限,合於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並同意特傑公司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新環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新環中倉辦(九六)字第九六○一二四號函參加人,表示同意特傑公司申請增加契約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已逾三個月期限,而不得為請求,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摒棄上開對特傑公司有利之證據不採,逕以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參加人之覆函,謂特傑公司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有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自行僱工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後,經參加人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台開公司乃要求特傑公司應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亦為原審所認定。則特傑公司就「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是否業已修補完成並符合契約之約定,非無疑問。原審並未詳查,徒以特傑公司已通知台開公司稱其已僱工自行修補,即認其已完成修繕,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非屬原定工程範圍,特傑公司無履行或承擔該工程之義務,認台開公司應給付特傑公司此項工程費用一百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九元本息,特傑公司不得請求此項工程之間接工程費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營業稅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亦有未洽。又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原已施作線條圖形,是否非因修補滲漏瑕疵而須重新彩繪,倘須重新彩繪係因可歸責於特傑公司之事由而生,則此項重新彩繪之費用,是否不應由兩造分擔,而應由台開公司全部負擔,自待研求。原審並未詳查,逕認台開公司應給付特傑公司外牆彩繪費用十二萬四千三百元本息,特傑公司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其他之七萬七千元本息,難謂允洽。另上開事項,亦攸關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台開公司得否扣減工程保留款及其數額暨其有否遲延給付情形,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特傑公司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鑑定費用五萬元、工程保留款一百九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 ),特傑公司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九元本息,尚嫌速斷。特傑公司及台開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特傑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特傑公司為確認系爭工程槽體牆面漏水瑕疵是否改善完成,有儲水以供複驗之必要,因而支出之試水相關費用四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元,應由特傑公司負擔,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特傑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特傑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特傑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台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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