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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2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上 訴 人 張雪蕉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孫紹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段○號二六六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伊父孫玉積生前所有,出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先夫孫玉清居住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伊父孫玉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逝世,系爭房屋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而孫玉清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死亡,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第六六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孫玉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催告孫玉清之繼承人應於前揭存證信函寄達十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遭上訴人拒絕。倘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時代法律事務所紀復儀律師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八十五年律師函)所述,孫玉積與孫玉清間就系爭房屋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且若認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因伊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需要,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孫玉積於六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其享有南機場基地國宅抽籤分配之權利,嗣孫玉積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抽中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承購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元,因系爭房屋僅約十三坪,不敷當時孫玉積一家五口使用,孫玉積遂透過當時軍中袍澤于德洋告知孫玉清是否願承受系爭房地權利,孫玉清表示同意,且因當時國宅不能出售,僅能讓渡使用權,待國宅能轉讓時再行過戶,雙方協議讓渡權利金三萬元,房地價款全部由孫玉清繳納,為恐無憑,雙方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並由于德洋(已死亡)、龔廷政(罹失智症)擔任見證人。嗣孫玉積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委託書予孫玉清,與龔廷政(即孫玉積之貸款代理人)至台北市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並領得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及系爭國宅貸款契約書正本,孫玉清持有孫玉積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述國宅貸款契約書均正本,目的為擔保當孫玉清繳清貸款時,孫玉積依約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八十三年五月底孫玉清將所有貸款付訖,因當時國宅已不禁止買賣,孫玉清要求孫玉積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竟遭拒絕。惟孫玉積既與孫玉清約定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孫玉清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伊為孫玉清之繼承人,縱伊依系爭權利讓渡協議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占有系爭房地仍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孫玉積所有,被上訴人為孫玉積之女,孫玉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孫玉積將系爭房地讓渡予孫玉清,協議讓渡權利金三萬元,房地價款全部由孫玉清繳納,為恐無憑,並簽立系爭讓渡協議,由孫玉清貸款三萬元交付孫玉積為讓渡權利金,並由孫玉清以現金給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因系爭房地是國宅,雙方約定待法令許可時,再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孫玉積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國宅貸款契約書等正本給孫玉清,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孫玉清及上訴人繳納云云,並提出孫玉積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委託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孫玉積與台北市政府、台北市銀行間之國宅貸款契約書及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之正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六十八年二月北市宅三字第一三五八號關於通知孫玉積國宅之抽籤分配事宜函、台北市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及台北銀行營業部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正本為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持有前揭文書正本及孫玉積之印鑑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孫玉清及上訴人繳納,惟否認有系爭讓渡協議之存在,而上訴人對於孫玉積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委託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地貸款、繳款、還款等相關文件正本,均予妥善保存,然就能有效證明其讓渡權利之系爭讓渡協議,卻未能提出書面以實其說,並就曾以現金交付頭期款,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已盡舉證責任。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當時法令國宅禁止出售、出租,孫玉積為避免系爭房屋供孫玉清居住遭管理機關查獲,故將國宅貸款契約書、繳款收據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均交由孫玉清保管,以應付國宅管理機關實施之國宅居住使用檢查等語,依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並非不足採。又系爭房地之國宅貸款,係由孫玉清及龔廷政以孫玉積之代理人名義辦理,本件由孫玉積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委託書予孫玉清,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上開文件由上訴人持有,即認孫玉積與孫玉清間確有系爭讓渡協議之存在。再查本件孫玉積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於十日內搬遷及返還不動產權狀,並表示緣於六十八年間,孫玉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孫玉清,租金由孫玉清代繳土地稅、房屋稅及銀行貸款等,租期為不定期,現孫玉清已於八十四年去世,孫玉積無意續租等語。參照上開八十五年律師函之意思,應認孫玉積與孫玉清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此租賃關係仍存續於其等繼承人之兩造間。被上訴人主張係使用借貸,尚不足取。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需要,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依該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收受。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雖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孫玉積與孫玉清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讓渡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孫玉積承購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讓渡予孫玉清,因系爭房屋是國宅,故雙方並約定待法令許可時,再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孫玉積因此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國宅貸款契約書等正本給孫玉清,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孫玉清及上訴人繳納之事實,並提出孫玉積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委託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孫玉積與台北市政府、台北市銀行間之國宅貸款契約書及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出售國民住宅繳納通知書之正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六十八年二月十日(六八)北市宅三字第一三五八號關於通知孫玉積國宅之抽籤分配事宜函、台北市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及台北銀行營業部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正本為證,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持有前揭文書正本及孫玉積之印鑑章,且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孫玉清及上訴人繳納之事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四八頁正面)。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持有前揭文書正本及孫玉積印鑑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孫玉清及上訴人繳納,且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占有(見原判決第三、四、五頁)。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孫玉清及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孫玉清與孫玉積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系爭讓渡協議存在,實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以前述情詞,認孫玉清與孫玉積間無系爭讓渡協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再研求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