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六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公開招標「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四十八萬元,由伊得標,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五百四十日曆天內完工,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嗣因施工期間兩次停工,展延工期後,竣工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伊因承攬系爭工程受有下列三大損失:①、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下稱物調款):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一、六目定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系爭工程共分二十期估驗,除第一期之物價指數漲幅未達約定之調整標準百分之二‧五而無須調整外,其餘第二期至第二十期估驗款,土地銀行未依約定本於物價指數之增漲調整應增加之工程款,共計為一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②、追加工程款部分(下稱追加款):系爭契約第三條亦有就工程變更予以加減價結算之約定。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事項,多次發函請土地銀行依約辦理追加,然土地銀行置之不理,致伊必須承擔額外支出,實非公平。而系爭工程因設計圖與合約書內容不一致,伊完工後,發現辦理峻工之結算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總計漏列工程款為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伊前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鐵山太平分行建字第九六○九九號、九六一○○號函,要求土地銀行將漏列工項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亦未獲置理。③、停工必要費用部分(下稱停工款):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系爭工程先後停工兩次,停工期間共計一百四十五天即四‧八個月,均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且土地銀行亦同意展延工期。伊於上開停工期間因而增加之必要費,包括租金、水電費、人事支出、甲式安全圍籬美化維護費用等共二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然土地銀行迄今仍未依約補償此損失。以上三項損失,合計為一千七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求為命土地銀行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金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土地銀行則以:①、物調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限於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才可依物價指數調整。物調款之計價方式已列入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鐵山公司於招標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自應受其拘束。伊業於各期估驗計價請款時,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上述三項物調款共計二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三元,鐵山公司已受領該款並無異議,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驗收完畢結案。鐵山公司主張所付物調款不足,於法無據。②、追加款部分: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無工程漏項或追加可言。工程實際數量即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列數量,該證明書經雙方現場驗收後同意用印,即應對該數量已無爭議,鐵山公司不得事後翻異追加漏項付款。又本件經監造人丁文正建築師審核後,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完成變更追加減帳議價事宜,追加一百三十八萬元,雙方既經協議議價完成,鐵山公司不得再於事後主張漏列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之約定為得補償,並非應補償,鐵山公司起訴請求應補償,並無理由。③、停工款部分:鐵山公司所列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浮濫不實,且與停工增加支出無因果關係存在。另系爭工程之第二次停工起算日,經兩造決議同意自三月二十七日起停工,鐵山公司不得於事後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鐵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九千一百四十八萬元。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五百四十日曆天內完工,開工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預定完工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嗣因二次停工,竣工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四款約定:契約價金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及各該項金額。…⑹、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準此,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就物價指數調整作概略式之約定,即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四款則係就物價指數調整作具體性、限制性及細節性之約定。該第四款約定得調整之成本項目為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其文義已明白表示限於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始可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至其他項目,及上開三項目中,關於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利潤部分,則不予調整。故除上開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外,鐵山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調整工程款。而土地銀行於各期估驗計價請款時,已依據上開規定給付鐵山公司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之物調款,共計二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三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至於鐵山公司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上開規定為例示規定,非列舉規定,其得依系爭契約上述約定另請求土地銀行給付其他項目之物調款一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再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丁文正建築師審查後,就其認可之系爭工程數量不足與漏列工項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完成變更追加減帳議價事宜,共計追加一百三十八萬元工程款,連同原工程總款九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土地銀行均已給付鐵山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此之外,鐵山公司雖主張另有追加款二十五項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未付,經查鐵山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者如下:第四項:一樓梯廳儲藏室印度黑補牆縫封邊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六二九平方公尺,應給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第五項:一號梯牆身印度黑邊框十公分寬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二‧○五二平方公尺,應給五千七百七十元。第六項:梯廳印度黑門框(異型加工)部分,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四樘,為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應予准許。第七項:梯廳印度黑門框(異型加工)部分,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一樘,為二萬一千零十六元,應予准許。第八項:喬治亞灰柱頭(異型加工)部分,實際施作為六座,每座一萬九千二百元,應給付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第九項:鋁製飾條部分,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為九十五‧五二公尺,以每條六十公分計算,合算為一百六十條,再考慮損耗,實際用量二百條為合理,總價三萬七千八百元。鐵山公司請求給付七千二百元,自屬正當。第十項:鋼製外開檢修門部分,本項屬設計漏項,無合約單價,現場確有施作一樘,價格六千元,鐵山公司提出憑證,其請求有理由。第十一項:二樓監控室高櫃部分,本項屬設計漏項,無合約單價,現場確有施作,總價為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鐵山公司提出憑證,其請求有理由。第十二項:不鏽鋼框部分,本項目屬設計漏項,無合約單價,現場確有施作,總價為三萬六千八百元,鐵山公司提出憑證,其請求有理由。第十三項:地坪不鏽鋼條部分,本項可以公尺計價,每公尺單價七百十元,現場確有施作,數量為二十‧七公尺,總價為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應予准許。第十五項:牆面大理石線板部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列此項,故無單價,現場確有施作,數量為二百十二‧九一公尺,每公尺單價三百元,總價為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應予准許。第十六項:不鏽鋼收邊條部分,本項屬設計漏項,原合約無單價,惟得以公尺計價,每公尺單價一百八十元,施作數量為四百四十八‧八四公尺,總價為八萬零七百九十一元,本項鐵山公司請求七萬五千六百元有理由。第十八項:磁磚專用黏著劑部分,鐵山公司提出之發票,單價每公斤九‧六元及使用量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公斤,其請求給付十四萬一千六百元,洵屬正當。第十九項:填縫劑部分,鐵山公司提出之發票,單價每公尺二十五元及使用量一千二百零九‧二六公尺,其請求給付三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洵屬正當。第二十項:牆面纖維水泥板接縫批土處理部分,鐵山公司提出之發票,單價每公尺七十元及使用量一千零四十四公尺,總價為七萬三千零八十元,其請求如數給付,洵屬有理。第二十二項:牆面貼人造木紋磚部分,本項確有拆除重作,數量為一百六十六‧九一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二十五元,計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六元,鐵山公司請求如數給付,應予准許。第二十四項:二十三項備品部分,備品之移交,在工程上並非習慣,本件係依契約之約定而為,現場備品數量雖無法清點,然依鐵山公司提供之數量及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計價,仍屬合理,該二十三項備品總計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鐵山公司請求給付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亦屬有據。第二十五項:其他費用(間接工程費):上開第四項至第二十四項應予准許部分合計一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三元。鐵山公司就此請求工程品管費七千六百八十二元、環保安衛費六千四百零一元、管理費二萬五千六百零五元、稅捐六萬四千零十三元,應屬有據。此項間接工程費,鐵山公司得請求金額為十萬三千七百零一元。綜上,鐵山公司請求追加款於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末按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因土地銀行辦理土地複丈、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因辦理本件大樓水電工程而停工,均非屬鐵山公司之事由而停工一百三十八日,該停工致展延工期,確有必要,合理停工期間為一百三十八日。依營造業法第三條第九、十款、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條、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款、內政部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七○八○七九二七號函,承攬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置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本件專任工程師及工地主任不能兼職。鐵山公司主張停工期間支薪渠等,即屬可採。系爭工程因前開非可歸責鐵山公司事由而停工一百三十八日,停工期間支出專任技師鄭永發及工地主任陳宏彰之薪資,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該二人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鄭永發每月所得為七萬零一百六十二元、陳宏彰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鐵山公司於停工一百三十八日支付該二人薪資計六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即屬必要支出。逾此範圍之所得,鐵山公司並無相關憑證可據,即無可採。鐵山公司雖另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程測量及勞工人員、品管管制人員及工地看管雜工等相關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薪資,惟上述人員於停工期間非屬必要專職人員,渠等之支薪,與系爭工程是否直接有關,鐵山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綜上所述,鐵山公司本於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款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規定請求停工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合計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為有理由。其請求土地銀行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鐵山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至於鐵山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鐵山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又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例曾謂:「上訴人在事實審係主張該產係伊獨有,茲向本院上訴乃稱為伊兄弟姊妹公同共有,以主張被上訴人間處分該山地之契約為無效,顯係變更事實之主張,非法之所許。」查鐵山公司於事實審係主張土地銀行於第二期至第二十期估驗時,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本於物價指數之增漲,調整應增加之工程款,而請求土地銀行給付物調款一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見第一審卷㈠第五頁至第十頁)。鐵山公司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雖曾具狀請求原審就「結構鋼材」部分及其協力廠商向其要求調漲部分,再為補送鑑定。然其並未主張其請求補送鑑定狀中所附之附件一之「結構鋼材調整金額」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及附件三之「應調整之物調工程款」七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均為其所請求之物調款(見原審卷三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第一四
五、一四六頁)。鐵山公司上訴本院後,逕行主張其於原審請求鑑定之結構鋼材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協力廠商向其要求調漲之七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合計一千零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全為土地銀行應給付之物調款,顯已變更其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於法應不可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援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並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土地銀行應給付鐵山公司追加款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停工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五元本息,並敘明鐵山公司其餘停工款不應准許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土地銀行對上述二不利部分上訴,鐵山公司上訴,除請求土地銀行再給付上述物調款一千零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本息外,請求土地銀行再給付停工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其等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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