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2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上 訴 人 張雪芬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宗恕

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除出資與上訴人及原審上訴人霍鳳霞(下稱上訴人等)共同設立尚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外,亦參與該公司內部事務運作及決策,僅將其等對尚吉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等名下而已。嗣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其等與上訴人等間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其等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同意將尚吉公司出資額除上訴人等各保留新台幣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外,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出資額讓與方式讓與被上訴人,並為章程之變更,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適用法則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表明「致尚吉國際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合夥人(關霍鳳霞、李慧敏、陳賀坤、王宗恕、李忠憲)……本人因個人因素及自己父母健康問題所以請辭現在在尚吉國際有限公司的職務,……,但是本人張雪芬則與其他股東如王宗恕、李忠憲、李慧敏、陳賀坤相同,雖未在尚吉公司掛名,但實質上仍保留及與關霍鳳霞(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一樣,共享相同獲利……本人在此聲明仍然維持股東合夥人身分不退出,且與王宗恕、李慧敏及李忠憲相同,擁有的權責完全相同。」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則原審另依兩造於經營尚吉公司前身即尚福國際有限公司時之共同宣誓文,及尚吉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會議紀錄所載,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關係,於法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對原判決援用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原審上訴人霍鳳霞相關陳述,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而仍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G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出資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