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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2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上 訴 人 顏康明珠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 慶 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仲介成功,已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李賢築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當日再簽署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元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而就服務費以新合意取代舊約定。乃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售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且依所任勞務之價值,亦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形,自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雖以高於上訴人委託售價(九千萬元)之九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仲介成功,但上訴人與李賢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賺取其間差價之可能。上訴論旨,猶執被上訴人賺取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差價,有違不動產經紀業不得收取差價之相關作業規範,故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僅能以成交價百分之二計算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而仍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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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