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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 訴 人 陳正華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蔡長楓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美德等二十人於集資創立被上訴人之始,並未訂立創始人之會份如何繼承及讓與之規約,於會員死亡時,依斯時習慣,其會份應由長子繼承。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年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公告會員名冊時,陳美德股之會份係由其直系卑親屬陳忠恕一人登記,無人異議而備查;被上訴人九十三年規約第四條明載會員資格之認定以上開備查名單為準。上訴人未證明其已獲移轉或推派為陳美德股行使會員權利,逕主張其具有被上訴人會員權,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會員關係存在,難認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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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