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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2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王雪娟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羅守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認知被上訴人原編物價調整預算遭刪除後無經費支付,而營建物價繼續上漲為其等大型專業營造業者所可熟知預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項亦載明: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承商(即上訴人)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等旨,可見上訴人已將物價上漲反應在標價內始行投標,是契約履行期間之物價上漲情事並非上訴人始料所不及,當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因物價調整預算遭刪除,兩造乃簽訂排除依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之約款,且上訴人已將物價上漲反應在標價內,依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對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建物價指數銜接表記載上訴人得標前十個月之月平均指數與前十年間年平均指數以觀,可見營建物價於兩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已開始有劇烈變動之情事,並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履約期間雖物價繼續變動,惟此變動既為上訴人訂約時所能推估判斷,且為兩造締結上開約款真意、契約目的所及,是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審認上訴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起訴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若願簽立放棄其餘物價調整款之切結並完成契約條款變更,可以預算「計劃剩餘款」作物價調整款給付,則未為上訴人接受;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申請調解所為建議於訴訟上本無拘束力,原審謂此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未違背法令。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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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增加給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