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2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上 訴 人 Foxconn Electronics Inc.法定代理人 Ralph Gillespie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陳冠中律師上 訴 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德祥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吳尚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Foxconn Electronics Inc.(下稱Foxconn公司)主張:伊等為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二○七六七二號「電連接器」及其他相關或對應之我國、美國、大陸地區專利之專利權人。因對造上訴人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澤公司)產品侵害伊等專利,兩造自民國九十一年起涉訟十餘件,九十五年間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及專利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嘉澤公司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系爭授權合約所列專利之專利權期滿日止,嘉澤公司得在指定使用範圍內於全球各地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或自行使用、進口、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電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授權產品),惟應按系爭授權產品銷售金額每件百分之一至

三.五不等之比例支付權利金。詎嘉澤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委請會計師稽核後,查悉嘉澤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短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十三.○九元、積欠約定利息二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六七元;嘉澤公司依約並應支付會計師稽核費用九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合計二千三百零二萬零二百十四.七六元。爰依系爭授權合約求為命嘉澤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嘉澤公司則以:系爭授權產品僅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下稱附件A)所列伊公司料號為限,非謂附件A所列產品名稱之產品均包含在內。對造上訴人鴻海公司所提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授權合約遵循之協議程序報告」(下稱系爭稽核報告)不符系爭授權合約第四.二條約定,無可憑採;其依附件A產品名稱計算權利金,亦屬錯誤。伊雖曾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委請律師致函鴻海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權利金,惟此係受前開稽核報告詐欺所致,伊業於一○一年一月五日以律師函撤銷該意思表示。退步言,鴻海公司前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伊暫不需支付款項,俟爭執釐清後再議,伊自無須負擔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兩造間原有多件專利侵權訴訟,嗣於九十五間洽談和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授權合約,雙方並約定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依加州民法第一千六百三十九條、第一千六百四十一條、第一千六百四十三條、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以書面訂立契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在可能範圍應依書面文字確定雙方真意,就契約文字之解釋,應依其通常之意思加以理解,且應斟酌契約整體內容,在不違反當事人真意之前提下,應以能使合約有效且可執行的方式解釋契約。鴻海公司、Foxconn 公司就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金額,依系爭授權合約第四.二條約定,固得進行檢查與稽核程序。惟檢查與稽核之人選,依該條約定,應經兩造合意選定符合國際標準領有執照的會計師( a chartered accountant ofinternational standing agreed by the Parties)。鴻海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致函嘉澤公司,表示依系爭授權合約第四.二條約定,提供「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㈠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㈡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洪連盛會計師㈢智權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徐坤光會計師」供嘉澤公司參酌選任。嘉澤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覆函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進行稽核。足見兩造係合意指定薛如倩會計師個人為稽核會計師,非如鴻海公司、Foxconn 公司主張兩造所指定者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惟薛如倩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協理,非領有執照之會計師,上開稽核會計師之選任顯不符系爭授權合約第四.二條約定。本件稽核程序係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張銘政會計師指揮企業風險管理部門之吳志洋副總經理、薛如倩協理及其他專業人員執行內外勤業務。而張銘政會計師擔任兩造競爭同業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依會計師執業倫理,本應迴避本件稽核程序;鴻海公司、Foxc

onn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改由張銘政會計師擔任本件稽核會計師,則由張銘政會計師指揮製作之系爭稽核報告顯有瑕疵,難以憑採。又鴻海公司、Foxconn公司提供予美國Mark D. Mil

ler 律師之英譯文有誤,該律師本於錯誤譯文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亦無從參酌。惟嘉澤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願給付附件一所示權利金,則鴻海公司、Foxconn 公司依約請求嘉澤公司給付上開權利金,及依系爭授權合約第四.二條約定加計年息百分之十遲延利息,自有理由。嘉澤公司前開函文係本於系爭授權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和解之要約,其抗辯因鴻海公司回函拒絕,致要約失效,無庸給付云云,自無可取。而鴻海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日電子郵件僅係表明無爭議部分及有爭議部分一併依系爭授權合約約定辦理,並無免除約定遲延利息之意思。次查附件A記載:「下列微處理器之電連接器產品按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五計付權利金:九三九、七五四、四七九、九五

九、九四○、四七八。LGA 七七五電連接器產品按照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五計付權利金。Hi-Rise D-sub 電連接器產品按照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五計付權利金。Slanted DDR和Slanted DDRⅡ電連接器產品按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一計付權利金。下列卡類之電連接器按照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一計付權利金:DIMM、DDR Ⅰ、

D DRⅡ。」,顯見系爭授權合約明確以條列「產品名稱」方式界定授權產品,並另以第三.二條及第八條約定,就列入授權產品之嘉澤公司產品,如經依約定程序認定迴避設計成功者,即不再屬系爭授權產品。系爭授權合約內容既無模糊不明之處,嘉澤公司即無從援引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六(g) 條規定,執兩造擬約草稿作為本件授權產品範圍之解釋。且衡酌一般電子業常因產製時間、物料供應商、銷售對象之不同而變更料號,此由附表A同一產品項下載有多個料號即可見一斑,是附件A表格所載嘉澤公司料號,僅係嘉澤公司內部供作產品控管之用,非系爭授權產品之界定標準。況依嘉澤公司九十九年第一至三季權利金報表,均包含附件A所無之產品料號,益徵系爭授權產品非以附件A所載產品料號為限。至鴻海公司人員蔡東廷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電子郵件旨在處理嘉澤公司二批產品之退貨及授權金計算問題,其為求明確而標記料號(ZIF-○四五、ZIF-○四六),事屬當然,尚不得執此謂授權產品以料號為準。再者,嘉澤公司前為配合鴻海公司關於權利金之稽核,自行陳報附件一料號及提供部分樣品予鴻海公司,兩造於稽核程序討論中就附件一產品為授權產品亦無歧見,足證該等產品確屬授權範圍。而附件一所載「MPGA」乃電連接器之規格名稱,非產品名稱亦非料號,屬於MPGA之電連接器可再其依產品名稱區分,而非屬MPGA之電連接器,業界即以「Non MPGA」稱之。嘉澤公司以「MPGA」、「Non MPGA」作為附件一產品名稱,並抗辯非授權產品範圍,顯係混淆之舉。又嘉澤公司係於鴻海公司要求依約支付權利金後,自行查核並以書面通知鴻海公司,雙方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協商同意由嘉澤公司先行支付該無爭議之附件一所示權利金金額。嘉澤公司同意支付上開權利金顯非受系爭稽核報告影響,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授權合約第四.二條固約定嘉澤公司於其短報金額超過應付金額百分之五時,應負擔會計師稽核費用。然系爭稽核報告不足憑採,業如前述,鴻海公司、 Foxconn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嘉澤公司短報金額已逾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其主張嘉澤公司應負擔本次稽核費用九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自無可取。綜上,鴻海公司、Foxconn 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請求嘉澤公司給付附件一所示權利金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七年第三季起至九十八年第四季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利息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及權利金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約定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授權合約第四.二條約定:「被授權人應將報告置於日常營業場所,並在授權人三十天前之通知下,被授權人應做好被檢查與稽核之準備,前述檢查與稽核應由雙方所共同認可且具有國際認證資格之會計師擔任,並於正常營業時間內以保密方式進行之。……關於被授權人所提供之聲明與報告之正確性,稽核會計師僅得向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報告稽核後所發現短報之數額(若有),以及依據本授權合約第四.一條應在權利金報告中揭露之佐證資料,但不得將被授權人之銷售數據或其他被授權人有關商業競爭之信息揭露給授權人。倘若該稽核結果顯示被授權人有短報之情事發生,被授權人應立即將短報之權利金連同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支付給授權人。」(Such records shall be maintained at Licensee regular place of business and , onthirty(30)days notice, shall be made available for inspection and audit by a chartered accountant of international standing agreed by the Parties("Accountant "), act

ing in confidence, during normal business hours,……Withrespect to the accuracy of all statements and reports ma

de by Licensee, the Accountant shall only report to Licensor and Licensee the net payment shortfall(if any) together with supporting data of the type required to be disclosed in royalty reports pursuant to Section 4.1 herein, if any, revealed by any such audit and shall not rep

ort underlying sales or other competitive Licensee data

to Licensor. Should any such audit reveal a payment shortfall by Licensee, the amount of the shortfall shall bepaid promptly by Licensee after the discovery thereof,together with annual interest thereon calculated at ten percent(10%). (見一審卷一第三三頁、卷二第六九頁)。依其內容,系爭授權產品銷售數量與金額之稽核須經兩造合意選定之具國際認證資格之會計師始得為之,此約定目的為何?所為稽核報告之法律上性質及其效果又為何?是否未依約稽核鴻海公司、Foxconn 公司即不得對嘉澤公司為請求?若稽核報告係依約為之,是否兩造均不得再為爭執?此攸關鴻海公司、Foxconn 公司在事實審提出鴻海公司一○○年二月十六日函、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同年月十八日勤字第HON0000000號函,抗辯其已舉證證明系爭稽核報告內容真實,縱該稽核報告不符系爭授權合約第四.二條約定,亦不妨礙其作為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一審卷三第二七七至二九一頁),是否可採自有待釐清。乃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未就上開疑點釐清,即以系爭稽核報告不符系爭授權合約第四.二條約定,而為鴻海公司、 Foxconn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既以系爭稽核報告有瑕疵,而謂鴻海公司、Foxconn 公司不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四.二條規定為請求,卻僅因嘉澤公司發函表示願給付附件一所示權利金,而未說明該公司何以應依同條約定給付附件一所示權利金之依據,而維持第一審命嘉澤公司給付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在系爭授權合約第四.二條之約定目的及其法律上性質、效果未釐清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末查,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載嘉澤公司同意給付之權利金金額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與附件一所示金額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不符,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以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作為本金計算約定利息,似均有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G

裁判案由:專利權授權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