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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2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上 訴 人 劉月釵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忠鋒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翁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紀常雄(嗣將權利轉讓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訂共同承購地上物(房屋)權利使用書、合夥契約書,前者係三人平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違建房屋(下稱原違建物),後者乃三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好小子海產店(下稱合夥事業),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紀常雄之出資比例為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原違建物僅係出租予合夥事業使用,並非合夥事業之財產。嗣被上訴人於原違建物坐落原址新建系爭房屋,並拆除原違建物,並非執行合夥事業之事務,亦無代表合夥人全體之意思,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興建,自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嗣被上訴人據以單獨聲請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續再承購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概非執行合夥事業之事務,係為自己事務而管理,無不法管理合夥事業事務情形。系爭土地及房屋均非合夥事業之財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難謂有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保證合夥事業獲利分配之約定,原違建物復已滅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合夥盈餘或給付原違建物租金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本息,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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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