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上 訴 人 黃韻璇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瑞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全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因與上訴人結婚在即,為婚後共同生活由上訴人管理財務之便,先後交付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性質屬消費寄託,並非贈與。嗣兩造於同年六月間舉行婚宴後,遲未辦理結婚登記,迄一○○年五月間分手。被上訴人乃終止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自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供佐證其交付系爭款項原因關係之相關事實【其於婚宴後按月將薪水轉入上訴人帳戶(下稱薪水轉帳款)、兩造就訂婚、結婚、蜜月旅行等費用支出情形等】,參酌兩造間先行婚宴後,始同居共同生活等互動情形,審斷兩造間授受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非適用夫妻財產法律規定為系爭款項權屬分配之判斷,亦無就被上訴人未請求之薪水轉帳款等命上訴人給付之訴外裁判情形,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上訴意旨謂系爭款項未核算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額云云,乃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抗辯,非本院所得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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