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陳玉凱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晚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塗銷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塗銷訴訟)之當事人係訴外人中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傳旺,雖該事件判決吳傳旺應塗銷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與該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之聲明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訴之聲明與本件訴訟亦非同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塗銷訴訟後,中聯公司迄未持該確定判決塗銷吳傳旺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嗣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有權為適法。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改建新屋起,明知其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善意且無過失,於屆滿二十年地上權取得時效期間前,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已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期滿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尚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法院所詢就前案塗銷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中聯公司所有一節,表示不爭執,其真意係就該判決之內容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原判決未採認該陳述為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自認,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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