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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啓昭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增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訴外人潘國昭、周真玲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發行股票後擬增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伊應再入股一千八百萬元。詎伊交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後,上訴人並未辦理增資。則上訴人對伊之要約並未承諾,亦未交付伊等值之股份,兩造間並未成立增資法律關係,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又縱認兩造間有增資法律關係存在,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五日內辦理增資,未獲置理,伊已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及潘國昭解除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投資款一千萬元部分之契約關係,解約後,上訴人所受領之一千萬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交付伊一千萬元,伊受領該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向伊解除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潘國昭、周真玲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增資為二億元,被上訴人應再入股一千八百萬元,則被上訴人依該議書第三項匯款一千萬元與上訴人,固係向契約第三人為給付,惟該給付非屬單純之事實行為,尚含有對上訴人請求增資、認股之行為,匯款與增資認股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被上訴人與周真玲、潘國昭間係系爭協議書訂立人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則係增資認股之法律關係,倘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有無效、失效之原因,上訴人所受給付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匯款後,上訴人迄未表示將增資二億元,則被上訴人匯款係向上訴人為增資入股之要約,然上訴人未為承諾,兩造間之增資入股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十日以書狀繕本送達,作為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增資法律關係之表示」,實為要約之撤回。另被上訴人以匯款之方式向上訴人為要約,屬非對話之要約,上訴人迄一○一年七月十日未為承諾,該要約早已失效,應無解除或撤回問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增資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萬元,為有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周真玲、潘國昭所簽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其第三項記載:「(上訴人)股票發行後擬增資二億元。其中郭啓昭再入一千八百萬元〈全鏡一千萬(元),舊有生財設備八百萬元〉,潘國昭六千二百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則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匯款一千萬元與上訴人僅係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果爾,得否以被上訴人是項履行行為,認係另向上訴人為增資法律關係之要約?即非無疑。原審未調查明晰,徒憑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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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增資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