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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上 訴 人 陳世傑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被 上訴 人 侯瑞光

夏閎秋薛繼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㈠盈餘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㈡退夥金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㈢倉儲費用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各本息之訴及上訴、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侯瑞光、夏閎秋、薛繼申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台新診所、新莊區新莊台新診所及蘆洲區蘆洲重陽診所(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每人之股份比例相同,每月固定支薪,並按合夥人數定期分配盈餘。侯瑞光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伊掌管相關行政事務,並長期駐點於新莊台新診所看診,夏閎秋負責保管合夥之支票、帳簿、圖章及管理診所收支及開銷等事務。詎侯瑞光、夏閎秋自九十四年四月起停止撥付約定薪資,且遲未分派當年度之盈餘予伊。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尚欠伊自九十四年五月至九十六年九月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五十七萬四百十五元;自九十六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薪資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九十四年四月應分配之盈餘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又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伊退夥金二百八十萬元後,放棄系爭合夥所有財產及經營權。伊已履行該協議,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退夥金二百八十萬元。再伊於新莊台新診所停業後,為保管該診所之設備等合夥財產,支出倉儲等費用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合夥契約、兩造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並在原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為請求。原審判命侯瑞光、夏閎秋、薛繼申給付超過各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一百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盈餘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退夥金二百八十萬元、倉儲等費用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各本息之訴及上訴、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兩造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是否退夥及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合夥之結算日乙節,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因上訴人未於合夥之診所支出傳票上簽證同意,致影響系爭合夥財務收支運作,伊屢次通知上訴人協商解決,均置之不理,經伊發函通知開除上訴人,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已非合夥人,且伊於九十四年四月未決議分配合夥盈餘及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議,達成和解,上訴人依上開協議請求伊給付合夥盈餘、退夥金及倉儲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本息之判決,其餘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合夥經營三重台新診所、新莊台新診所及重陽診所,侯瑞光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上訴人掌管相關行政事務,並長期駐點於新莊台新診所看診,夏閎秋負責保管合夥之支票、帳簿、圖章及管理診所收支及開銷等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達成協議,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夥,並以該日作為合夥清算之時點,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伊九十四年之分配盈餘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退夥金二百八十萬元及倉儲等費用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新莊診所會議,全體合夥人未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系爭合夥並未解散。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兩造對系爭合夥存續與否及合夥財務屢有爭執,侯瑞光、夏閎秋復以律師函將夏閎秋保管之台新診所帳冊、存摺、支票等退回上訴人,自斯時起新莊台新診所財務即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因此確實影響合夥財務之收支運作及正確性,且系爭合夥事業係經營前開三診所,上訴人縱於上開期間獨立掌管新莊台新診所之帳務,惟對該診所之業務並未生重大影響,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財務糾葛為由,辯稱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開除上訴人,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於九十四年四月盈餘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伊得分配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云云,固提出彙算帳冊為據。惟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本診所定期分配盈餘,按合夥人數比率分配之。系爭合夥契約既僅載明定期分配盈餘,而未表明應於何時分配盈餘,應認系爭合夥盈餘之分配,除合夥人全體另有決議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分配盈餘,尚難僅以系爭合夥於九十四年四月帳冊記載之盈餘,即認應分配盈餘予合夥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四月之分配盈餘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要非有據。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第一審法院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二百八十萬元退夥金云云,但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係由受命法官詢以:「兩造是否同意依下列原則和解:一、由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原告放棄所有合夥診所財產及經營權,並受二年八百公尺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二、原告與被告就現有合夥之診所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為合夥清算之時點。三、新莊台新診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業,其復建硬體設備歸原告所有,藥品及其餘硬體部分歸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包括押租金及人事資遣費用等部分均列入合夥清算之範圍。四、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訴訟代理人代表製作和解筆錄,確立兩造各應給付或收取之金額,初步結算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併同九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收支再做第二次結彙算,如有虧損,兩造另立和解契約將兩造之薪資回溯打折計算,……七……。兩造均稱同意」,可見該日兩造僅同意依受命法官所擬前開方案作為讓步磋商之方案,並未就其內容達成合意。嗣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復稱:「復建硬體設備願改歸被告所有,願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前會同被告侯瑞光與復建師洽談離職之補償費用,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不超過一個月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稱:「願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前由被告侯瑞光代表與原告達成點交新莊台新診所之藥品及軟、硬體設備,及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到院交付第一次薪水彙算金額新臺幣二百五十九萬元之支票與原告」;兩造並均稱:「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到庭依上開原則簽立和解筆錄。」等語,足認兩造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僅重申願依同年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之原則作為和解方案,且上訴人另提出關於復健師離職之補償問題,被上訴人則提及點交新莊台新診所之時程,並均表示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到庭再行簽立和解筆錄,惟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提出之帳務資料有質疑,未簽立和解筆錄。是兩造迄同年月三十一日仍僅就和解契約之方案表示意見,充其量僅為兩造為試行訴訟上和解所為讓步之表示,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認兩造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或同年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萬元退夥金,自屬無據。系爭合夥契約未經兩造合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為新莊台新診所之負責人,其保管診所之病歷及財物乃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規定,準用同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非未受委任,或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亦無理由。再兩造未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無締約過失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夥契約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議、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四月應分配之盈餘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退夥金二百八十萬元及保管新莊台新診所之合夥財產倉儲費用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並未自合夥而遭至被開除,且系爭合夥之盈餘分配至少應於每年度終了為之。而上訴人一再主張;依據鑑定人謝國松會計師查核結果,系爭合夥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合夥權益分別為一千零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一千零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合夥權益為一千零二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如以九十四年度年終為計算系爭合夥盈餘,每人平均至少分配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伊僅請求該年度之分配盈餘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自非無據云云,提出原證四十號結算帳冊及系爭合夥之損益表等帳冊資料為憑(見一審卷㈢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有盈餘存在,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度應分配之盈餘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又退夥人得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返還其出資或分配其損益,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夥未定有存續之期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可稽。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在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新莊診所營業,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退夥金二百八十萬元之試行和解前之協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伊因信賴該協議,已將新莊台新診所停業,並退出系爭合夥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九六頁;原審卷㈠第六七頁,卷㈡第八九頁至第一○○頁),倘若非虛,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放棄合夥財產或經營權,又依雙方協議時約明「初步結算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如有虧損,兩造另立和解契約將兩造之薪資回溯打折計算,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就所得稅完成後最後之結算」(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五二頁),則能否謂上訴人未聲明退夥,而不得本於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決算並返還退夥金?且若上訴人已退夥,其於退夥後代為支出之系爭倉儲費用,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俱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上開理由,就上訴人請求退夥金二百八十萬元及倉儲費用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五元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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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