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上 訴 人 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埮城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文書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公司)簽約,承攬通力公司有關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店(下稱好市多新竹店)客貨用舊機拆除暨新建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九千元(含稅),預計九十九年三月中旬進場,同年四月底前完工,工程期間約一個半月。然因好市多新竹店持續營業,致伊遲遲無法進場施工,嗣通力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突要求翌日開始動工,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前完工。伊雖勉力調集工程人員組成工班進行工程,惟因好市多新竹店之故,且為考量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施工安全要求,伊遂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與通力公司進行協商,建議是否能夠將工程期限展延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完工。豈料通力公司竟於翌日十五時四分傳真予伊,要求於當日下午十五時提出工程進度,否則將發存證信函。然伊接獲傳真函件時已逾時,通力公司即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四分委由法律事務所傳真函文宣稱伊違背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解除合約。通力公司之催告期限不合理,上開催告函及解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通力公司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伊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表示無法進場施作,再次表示解約,要求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前進場拆除已裝設之電梯。然通力公司先則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阻止伊之工人進場,嗣又拒絕伊拆除設備,並要求伊依約提供機具,甚至要求伊必須依約做好安全防護,且伊已進場之物料不得搬離。伊乃表明若通力公司不准伊拆除,則不同意解約,將依約繼續履行。詎通力公司將伊已運至現場之材料及已安裝之設備移轉予其他廠商繼續施作,其違約阻止伊施工以致工程不能完成,顯係可歸責於通力公司,伊已將不適當之情形通知通力公司,通力公司仍拒絕伊施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伊得請求通力公司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亦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倘認通力公司已終止系爭合約,則伊所有已進場之設施、材料及器具,通力公司均未返還,並已交付其他廠商使用,而伊已施作完成大部分之工程,且為於合約期限內完成,工班均已備齊,復已支付下包工班工程報酬,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通力公司損害賠償。另通力公司未盡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阻礙伊完成工程,造成伊無法給付,則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通力公司賠償伊損失之工料(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元),承包廠商無法施工,伊仍須支付承包廠商之費用(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伊本於系爭合約所能獲得之預期利益(管理費用之損失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請求對待給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五百十一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求為命通力公司給付三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十四元本息之判決(原審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維持第一審所命通力公司給付宏偉公司一百七十六萬零九百零二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通力公司則以:宏偉公司原排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完成第一台電梯之施工,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完成第二台電梯之施工及取得電梯合格證。嗣宏偉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發寄施工進度表予伊,片面更改工程進度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完工第一台電梯,伊不得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通知宏偉公司於當日下午三時提出趕工計劃,宏偉公司確已收受該傳真文,其副理回覆其總經理出國無法處理,伊僅得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宏偉公司,以其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宏偉公司隨即承諾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如期完工,惟同時宏偉公司之工務部已通知現場工班撤場停工。翌日,宏偉公司再次對伊保證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進場施工。伊即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電告宏偉公司若其答應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補送切結書保證如期完工,並於同年月八日進場繼續施作,於同年月十八日完工,伊同意宏偉公司繼續施作而不解除合約,宏偉公司當時表示同意。未料,宏偉公司未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進場施工,伊遂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發函通知宏偉公司將裝設於好市多公司新竹店之電梯予以拆除,宏偉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工程聯繫單通知伊表示同意拆機,顯見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伊為避免造成工安事件,遂應業主之需求,請求宏偉公司先撤除現場工班,由伊自費執行拆機工作,將業已拆除之主機馬達、控制箱、外門SILL、鋼索、鋼索頭、導鞋等機件存放於工廠,並於九十九年九月間數次通知宏偉公司前來取回,宏偉公司卻置之不理,故伊就此顯無可歸責事由,宏偉公司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縱認伊負賠償責任,宏偉公司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亦有不實。又伊解除合約後,另將該電梯工程發包予歐寶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代為施作,共耗費工程款五百五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伊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宏偉公司無權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又伊與宏偉公司解約後,另與歐寶公司訂約,與系爭合約間有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之價差,伊得主張與宏偉公司得請求伊賠償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通力公司給付超過一百七十六萬零九百零二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宏偉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通力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按因遲延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必先經相當期限之催告仍未獲履行時,始得為之;又所謂相當期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倘催告期間過短者,應認與未定期限同,而不生催告之效力,債權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宏偉公司主張兩造訂約、通力公司解約及催告拆除已裝設之電梯等情為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及通力公司之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期限約定為一個半月,若需配合業主整體工程進度時,宏偉公司需自行調整人力、工時,不得異議要求展延。故宏偉公司僅應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前完工,通力公司未合法催告,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宏偉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僅須提出預定進度表,無按實際進度提出施工進度表之義務。宏偉公司已適時提出預定進度表,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提出最新進度表,通力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雖函知宏偉公司應於當日下午三點前提出最新工程進度表,否則將發存證信函等語,應不生催告之效力,通力公司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合約。又依證人蘇興德、房訓明之證述,顯無證據證明可預見宏偉公司不能於限期內完工。是通力公司以預見宏偉公司不能於限期內完工為由,逕於八月六日晚上發傳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牽強。因系爭工程係電梯工程,電梯須量身訂作,每個電梯孔高度、寬度、長度、載重量均不相同,必須根據現場電梯孔圖面繪圖、備料,需耗費相當時日,通力公司函告宏偉公司解除契約之日期係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晚間,然據證人即歐寶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詹紹慶、業務經理簡鵬龍之證述,通力公司於其向宏偉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即與歐寶公司洽商系爭工程,益見其於宏偉公司施工期間即有藉機解除系爭合約之意圖。而歐寶公司施作第一台電梯完工之日期亦逾兩造原約定完工期日達十七日以上,顯見系爭工程並非如通力公司所稱應於特定日期完成,通力公司又未就業主好市多新竹店究係要求其應於何時完成系爭電梯改裝工程,是否契約上要求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是否因逾期而遭好市多新竹店罰款各情,有所主張或舉證,堪信通力公司於宏偉公司施工期間,確係藉故刁難而藉故向宏偉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是其以宏偉公司完工不及為由,另就系爭工程向歐寶公司洽訂合約而委由歐寶公司施作,即無正當性可言,難謂其解約合法。惟依通力公司自認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另與歐寶公司訂約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及證人即宏偉公司之員工蘇興德所為證言,足見通力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本得於系爭工程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其既與第三人訂約,並阻止宏偉公司繼續施工及拆除,事實上已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宏偉公司自得依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向通力公司請求賠償因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宏偉公司送至好市多新竹店工地現場之材料,有其所提出原證六照片可稽,依證人詹紹慶之證言,除車廂規格(即原證七及八所示含廂板、骨架、機坑組一式、五金零件料一式、面板+電纜一式、設計費)大小難以取代外,其餘原證七及八所示,無論是否已出貨至現場,或已出貨至現場而被通力公司扣住尚未取回,均屬仍可再次使用於其他案場之材料,難認係宏偉公司之損害,應予扣除。前揭廂板五金零件面板電纜等損害,因宏偉公司係電梯製造商,以BOM 系統計價,即依材料進貨價求得每月平均值,並依存貨平均價及陸續進貨之數量求得平均值以為材料成本之依據,資為上開車廂、五金零件料、面板、電纜等之材料成本,為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電梯車廂包單之防護夾心板經拆除後,顯然已難再為利用,要不因通力公司將之拆除後存放於其工廠,並通知宏偉公司取回而生影響。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載回出入口防護之費用、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萬家興汽車貨運費及同年月十二日一合貨運費係發生於宏偉公司施工前後,均應扣除,故宏偉公司得請求已支付之安裝施工成本為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宏偉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所失利益為同業利潤剔除費用率後之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則宏偉公司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通力公司給付一百七十六萬零九百零二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宏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部分)部分: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復原狀問題,可見二者之效力並不相同。查通力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及同年月九日發函予宏偉公司,均係表明解除契約,甚至要求宏偉公司於同年月十日前拆除已裝設之電梯(見第一審卷㈠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一審兩次抗辯其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契約,而非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終止契約(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八四頁、卷㈢第一○七頁)。嗣於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始抗辯若其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則其依照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宏偉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一頁),則通力公司究竟有否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何時終止契約?該意思表示是否曾到達宏偉公司?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通力公司既與第三人訂約,並阻止宏偉公司繼續施工及拆除,事實上已生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不免速斷。倘通力公司未曾表示終止契約,原審亦認通力公司未合法解除契約,又阻止宏偉公司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已由歐寶公司施工完成等情為真,則宏偉公司主張其已不能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通力公司為對待給付,是否全不可採,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酌,遽以上揭理由,為宏偉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又證人即宏偉公司財務部經理楊伯讚證稱:因係為通力公司訂製,故產品僅能在通力公司之工地使用,……,係特殊規格,所以不可扣抵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頁),證人詹紹慶亦證稱:係特殊規格沒錯,……,車廂壁無法供他案使用,外門組、主機、鋼索等還可以供別的案子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頁)。果爾,則可供他案使用者究竟為何?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詹紹慶所指可供他案使用之材料為何?與楊伯讚所指是否一致?逕行剔除第一審原證七及八(見第一審卷㈠第
二一六、二一七頁)所示含廂板、骨架、機坑組一式、五金零件料一式、面板+電纜一式、設計費外之其餘費用,亦有可議。矧宏偉公司已製作完成送至施工現場之材料,通力公司陳稱均將之存放於倉庫等語。自彼時迄今已經兩年餘,是否尚堪使用?是否不可認係宏偉公司之損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見及此,逕謂該等材料均屬仍可再次使用於其他案場者,爰為宏偉公司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又兩造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簽約,預定同年三月中旬進場施作,嗣通力公司責令宏偉公司於同年八月十日前拆除已裝設之電梯乙節,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書第六頁)。則宏偉公司所提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載回出入口防護之費用、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萬家興汽車貨運費及同年月十二日一合貨運費是否與本件工程全無相關,自非無疑。本件此部分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宏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通力公司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通力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宏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通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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