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 訴 人 鄭鴻章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福貴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託整合出售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扣除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五百萬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三元。被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土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之本息,即應准許。另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被上訴人為其墊付款項予訴外人戴莉玲之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元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該款項本息,亦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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