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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3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上 訴 人 王 貴 雲

王 雪 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晴 羽律師上 訴 人 王 雪 紅

王 文 祥王 瑞 華王 瑞 瑜王 瑞 慧王 瑞 容上 列八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 逸 奇律師

林 永 頌律師施 淑 貞律師上 訴 人 王 文 洋訴訟代理人 粘 毅 群律師

顏 鳳 君律師李 文 中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鄭 雅 文律師上 訴 人 張楊綉雲輔 助 人 嘉義縣政府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 花 冠輔 助 人 嘉義市政府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 敏 惠輔 助 人 張 榮 宗程序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被 上訴 人 羅 文 源訴訟代理人 徐 鈴 茱律師被 上訴 人 羅 雪 映

羅 雪 貞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 光 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王月蘭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未停止訴訟程序。嗣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乃聲明就王月蘭部分,由其繼承人丑○○○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丑○○○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事件有程序能力,為保護其利益,認有必要,由本院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林永頌律師,其具有律師資格,丑○○○無庸再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母林明珠於民國四十一年與已婚王永慶交往,因而受胎,依序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000年0月00日產下子○○、壬○○、癸○○(原均姓林),王永慶隨即安排伊母子住居在王永慶大房及二房住處之同一條街上,就近照顧。嗣於四十六年間,王永慶再結識訴外人李寶珠,與林明珠漸生嫌隙,林明珠遂決意與王永慶分手,獨自帶領伊三人另行生活。因當時民風保守,林明珠又係養女,為免伊將來受到歧視,羅景祺亦明知前情,以認領方式,於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認領伊三人,林明珠始於五十一年五月十日與羅景祺結婚,伊因而隨母嫁入羅家,並改姓羅。惟伊自懂事以來,即知生父為王永慶,迄王永慶往生前,王永慶亦持續關心伊並給予資助照顧。羅景祺於九十三年間曾致函請求王永慶讓伊認祖歸宗,王永慶顧慮他房及子女,暫緩進行。嗣王永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去世,上訴人竟拒不辦理認祖歸宗事宜。伊與羅景祺間並無血緣關係,羅景祺對伊之上開認領,業經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五三號判決確認認領無效確定。伊自始受王永慶撫育,依法視為王永慶所認領,上訴人為王永慶之繼承人,否認伊為王永慶之子女,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王永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明珠生下被上訴人三人後,始於四十八、四十九年間與羅景祺相識交往,羅景祺明知被上訴人三人非其親生子女,且於辦理認領時,被上訴人三人均未年滿七歲,顯係出於收養意思,視同己出而自幼撫養。羅景祺與被上訴人間非僅繼父與繼子女關係而已,羅景祺將其三人與親生子女同視,確與被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對林明珠與王永慶交往而受胎,產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羅景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經被上訴人對羅景祺之繼承人提起確認羅景祺於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領無效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非羅景祺之婚生子女。王永慶在羅景祺認領前,曾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五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綜合證人即林明珠之外甥林兆勳、林明珠友人邱來春、林明珠之姊駱馬德妹所證,王永慶與林明珠同居生子,並提供林明珠母子住處及生活費用,分手後給付林明珠相當費用以為撫養子女所需及證人林兆勳、王永慶之秘書涂愛玲所證王永慶與被上訴人三人成長之後仍保持相當互動接觸等一切情狀,又無證據證明王永慶曾否認被上訴人係自其所從出之事實。被上訴人即為王永慶之婚生子女,並不因王永慶至往生前迄未公開或遲未讓被上訴人認祖歸宗而有異,亦與羅景祺認領被上訴人後,王永慶是否仍有繼續撫育被上訴人事實,不生影響。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合意」之書面,始能成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不過係用以規定表明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如棄嬰者,得不經書面合意,逕以收養者出於收養意思,自幼撫養為子女而發生收養關係,以解決現實之困難。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修正為「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乃係因應同條第四項增訂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規定而做文字上修正。是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並無上開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而置其法定代理人(本生父母)之權益於不顧。羅景祺於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認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當時既有法定代理人,非經羅景祺與林明珠、王永慶以書面合意收養,不能成立收養關係,又無證據證明王永慶曾有出養被上訴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自難僅以林明珠一人曾在羅景祺認領同意書上簽章同意,羅景祺一方認領時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即謂羅景祺已與林明珠、王永慶合意成立書面收養契約。上訴人謂羅景祺係以收養子女意思,自幼撫養被上訴人而發生收養關係,王永慶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之權利義務因羅景祺收養而停止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為王永慶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按,其否認被上訴人係王永慶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王永慶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查被上訴人依序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均係由林明珠受胎自王永慶,原姓為林,嗣於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羅景祺所認領,改姓為羅,其與羅景祺間並無血緣關係,期間被上訴人曾與王永慶往來,迄王永慶於九十七年間去世前,王永慶均未讓被上訴人認祖歸宗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羅景祺明知被上訴人與其無血緣關係,仍辦理認領,即自幼撫養被上訴人,逾四十餘年,均以父子、女相稱,互動超出繼父對繼子女之關心。羅景祺不但以父親身分供給其三人讀書、出國留學、婚嫁及經商,且於另案確認股票所有權乙案及重病之際之隨筆,均稱壬○○為養子,壬○○之子出生後與羅景祺親生子所生之子女同由羅景祺以祖父身分為之命名。羅景祺並曾於九十三年間去函王永慶,表達為被上訴人認祖歸宗,函中提及認養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壬○○互稱養父子;羅景祺書立遺囑,亦將所有財產分為十一份,其中三份係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羅景祺過世後,上揭訴訟案件審理中,迄王永慶過世,仍稱羅景祺為養父,並去函遺產管理人劉衡慶律師,以羅景祺之繼承人身分,要求該管理人切勿處分任何羅景祺遺產,該遺產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待其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分配與管理,顯見羅景祺雖誤以認領之表象,實係以收養之意思,與被上訴人共營父子生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至二三頁、第一二四至一三一頁;卷㈡第二二頁、卷㈣第六四至七三頁、第九六至九八頁、卷㈥第二九至四三、四九至一○四、一九○至一九一頁),並舉證人羅雪鳳(見原審卷㈢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提出羅景祺致王永慶函(見同上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第一四九至一六一頁)、羅景祺病中隨筆(見同上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六頁)、代筆遺囑(見同上卷第一八七至一九○頁、卷㈠第六三至六四頁、第一審卷㈢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一○四至一○七頁)、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乙案準備書狀(見原審卷㈠第三一至五二頁、第五七至六二頁、第六八頁、第一三三至一四七頁)、壬○○致羅景祺書信(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八至一七三頁、第一審卷㈢第二二九至二三五頁)、被上訴人致劉衡慶律師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六六至六七頁)為憑。倘若非虛,而羅景祺以子女之意,自幼撫育被上訴人,迄其去世前,仍未改變其意,期間被上訴人亦與羅景祺以父子關係生活長達四十餘年,果爾,能否認羅景祺對被上訴人無收養之意,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調查,遽認彼等不成立收養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查羅景祺係自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撫育被上訴人,並為戶籍登記,且受撫育當時,被上訴人均未滿七歲,已如前述,倘羅景祺與被上訴人間之認領行為,因有上揭種種情狀,得視為羅景祺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並與之成立擬制血親之養親子關係,是否尚須被上訴人本生父母即王永慶、林明珠之同意?是否因誤為認領登記而影響該收養行為之效力?亦值斟酌。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並無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是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重婚者,該婚姻僅係得由利害關係人撤銷,在未撤銷前該婚姻並非無效。本件既認須合一確定,則王永慶之配偶似非僅大房王月蘭一人,倘他人與王永慶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且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者,是否僅因未為婚姻戶籍登記,即不認其為王永慶之繼承人,而不得為本件當事人,事涉當事人適格與否?又家事事件法係於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本件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該法第三條規定係屬甲類訴訟,又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則被上訴人與王永慶間有無親子關係,既與羅景祺之繼承人有利害關係,原審並曾傳訊羅景祺之繼承人羅雪鳳等,顯已知該利害關係人。案經發回,均應由原審為妥適之認定及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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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