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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 訴 人 汪楊弘弘法定代理人 汪 佳 青上 訴 人 嚴楊淑惠

王楊芳蓮楊 豪 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泰 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洪 月

洪 麗 清洪 彩 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菊 芳律師

林 宣 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母洪錦雲與被上訴人之母洪明華,均於日據時期由訴外人洪老金收養為養女,因洪老金已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洪謝圓及洪錦雲、洪明華(依序於六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死亡)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迨洪謝圓死亡後,其應繼分再由洪錦雲、洪明華繼承。洪錦雲、洪明華死亡後,其應繼分依次由上訴人四人、被上訴人三人繼承。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並排除伊之繼承權,擅自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逕將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為其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已侵害伊之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將洪老金之遺產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九十九年莊登字第一六四○二○號)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洪錦雲與洪老金已於三十一年至三十三年間終止收養關係。縱認上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然洪老金業於五十七年間死亡,且洪明華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洪老金之遺產時僅列彼一人為繼承人,亦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其繼承權即遭侵害,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間始請求回復繼承權,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十年期間,既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錦雲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經洪老金、洪謝圓收養,當時戶籍登記為洪老金之養女。洪錦雲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止,除戶戶籍謄本均無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之記載。查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及終止,均不以書面為必要。洪錦雲配偶楊添財之父楊長金於台灣光復後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申報戶籍,申報洪錦雲之父、母分別為吳添發(歿)、吳洪定,且洪老金於三十五年間初次申報戶籍亦僅申報洪明華為養女。上訴人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在海南特別行政區,被上訴人抗辯洪老金因洪錦雲與訴外人楊添財交往,憤而終止其與洪錦雲間之收養關係,應屬可採。堪認洪老金於台灣光復前乃至楊長金前開初次申報戶籍前,已與洪錦雲終止收養關係。至證人蔡貴美所證有違情理,自難以其證言即認洪老金與洪錦雲未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終止收養關係。倘洪錦雲於三十五年間初次戶籍登記時仍與洪老金有收養關係,自應請楊長金將其戶籍資料註記養父、養母,乃於長達四十餘年期間,迄未申請戶政機關更正登記養父、養母資料,而僅更正其生母為吳洪錠,若謂其未與洪老金終止收養關係,亦違情理,尚無從以戶政機關九十八年間更正登記,逕認洪錦雲與洪老金未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終止收養關係。是楊長金為上述初次申報戶籍前,洪錦雲已與洪老金、洪謝圓終止收養關係。洪錦雲對洪老金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洪錦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對洪老金之遺產亦無繼承權。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就洪老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將洪老金遺產系爭土地所辦理上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十五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之母洪錦雲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經洪老金、洪謝圓收養,當時戶籍登記為洪老金之養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可稽,其上則無任何關於終止收養之記載。觀之卷附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載稱:「(洪錦雲)養子緣組入戶為洪老金、洪謝圓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洪氏錦雲』。經查相關戶籍資料皆未見雙方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是該收養關係自屬存在,除戶戶籍資料漏未登載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姓名『洪謝圓』,應屬漏報」等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補填洪錦雲之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姓名洪謝圓;兩造且陳明:「洪錦雲曾經報到洪老金的戶口是養女,沒有報遷出」乙節;上訴人一再指陳:依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協議終止收養應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夫妻共同終止及「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之書面或「退還契字或年庚」之要式,被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洪錦雲有何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且看不出洪老金與洪錦雲間有何終止收養之協議,自不得以洪老金單方之漏報設籍登記,逕認有終止收養之協議,況洪錦雲乃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共同收養,若經終止,洪謝圓即應有終止之意思表示,然戶籍之申報,僅需戶長為之,又因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當時洪錦雲已與楊添財結婚,無與洪老金共同生活,洪老金尚無法將洪錦雲申報於同一戶,顯仍不得據此推斷洪謝圓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縱如終止收養,則洪錦雲理應恢復本姓之吳姓,然其於收養後,未曾從吳姓,迄至過世仍姓洪,益證確無終止收養等情,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影本乙件為證(見一審卷㈠一七、四四、九九頁、卷㈢五二、七四頁、原審卷四四頁、六四及一○六頁均背面、一三五至一三

八、一四七頁、一六八頁背面)。倘若非虛,攸關養父洪老金與養女洪錦雲之收養關係是否已協議終止,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可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