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上 訴 人 科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秀永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伊採購電位計,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元,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交貨,經被上訴人檢測不合格遭退貨,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重新交貨,被上訴人又表示檢測不合格,且不給予再次改正之機會,逕於一○○年一月十一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賣方(上訴人)履約結果經買方(被上訴人)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一次為限」,依約伊尚有換貨改正一次之權利,被上訴人逕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以不合法之驗收程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電位計,二次性能測試均不合格,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十二條第二項載明「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一次為限」。可知所謂「會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係指兩造就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進行核對;所謂「檢測」,依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第九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約定,係指會驗合格後,由被上訴人實施性能測試,及由其品檢單位依MIL-STD-105E之抽驗LEVEL2,AQL1.0檢驗尺碼及電性。採購明細表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會同驗收」、「檢測」係屬不同之驗收程序,「改正各以一次為限」,係指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時,各有一次改正之機會。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交付系爭電位計,被上訴人會同驗收後,交付其品檢單位第二研究所致動系統組及電子研究所品保後勤組電子零組件實驗室施以性能測試,檢測結果系爭電位計之電子行程:66度±0.5度、線性度 0.5%、電刷壓縮行程0.8-1.2㎜ 等項不符約定。被上訴人遂將系爭電位計退回,並通知上訴人自行改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次交付系爭電位計,被上訴人之品檢單位於一○○年一月六日作成檢測報告表,檢測結果仍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送貨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上訴人第二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合格標準表、檢試報告表 (B)、檢試紀錄表、進料檢驗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一次改正機會,難認有何違約之處。且觀諸系爭檢測報告表所示,上訴人第二次交付之系爭電位計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項目除性能外,尚有外形尺寸不符,如螺襯脫落、腳位未標等項,與上訴人主張之逾越檢測期可能導致系爭電位計因施測期過長,接觸空氣污染物及受潮影響而導致電膜污損、電壓值改變、導電性能受阻等因素致影響檢測良率等情亦無涉,即排除電性測試時提及之線性度大於0.5%之瑕疵問題,系爭電位計因上開外形尺寸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仍為檢測不合格,無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情事。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約定「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有上開違約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自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其已交付合於契約本旨之電位計,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三十九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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