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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3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上 訴 人 游啟忠(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遭檢舉違法兼職律師,中正大學調查結果,認上訴人違法兼職,函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審議後提請三級教師評議委員會作適法之處置。中正大學法律系(所)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不處分,中正大學法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中正大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上訴人六個月,中正大學依校教評會之決議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核定。伊加入律師公會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係經中正大學核准,系教評會乃決議不處分,院教評會無視伊聲請迴避,違法決議,伊乃向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第八十一次會議決議申訴成立,撤銷院教評會所為解聘及駁回迴避聲請之決議。中正大學未對之提起再申訴,拒不發給申訴評議書,伊乃向被上訴人之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決議再申訴有理由;伊另向被上訴人之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中正大學應核發申訴評議書。則中正大學基於業經撤銷之院教評會決議,決議停聘伊六個月,自屬無效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予核准,違反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上開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侵害伊之權益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一)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遭中正大學停聘之薪資損失及年終獎金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伊因停聘導致考績晉級支薪、年終獎金、退休金差額等損失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三)伊名譽權、健康權、隱私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因停聘導致考績晉級支薪、年終獎金、退休金等差額之損失共計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最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法兼職律師,中正大學經三級教評會決議,函報停聘上訴人六個月,伊認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核准,並無不法。上訴人兼職律師,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系教評會決議不處分,牴觸上開規定,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自得審議變更之。學校申評會依伊之訴願會決定,就上訴人之申訴決議不受理,上訴人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僅決議撤銷學校申評會之不受理決定,並未認定院教評會所為解聘決議違法,伊並無違反再申訴評議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原係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於九十一年間因遭人檢舉違法兼職律師,被上訴人函令中正大學查明處理。中正大學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認上訴人違反兼職規定,函請法律學系審議後提請三級教評會處置。系教評會以上訴人之行為雖有不當,但情形未達停聘、解聘或不續聘程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決議不處分。院教評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確兼職律師,違反國家法令,且情節嚴重,決議予以解聘。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上訴人六個月,中正大學依該決議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核定,中正大學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自斯時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停聘,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回任中正大學教職,九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未向中正大學申請,執行律師業務共計十二件,經中正大學教師專案小組調查屬實。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不續聘、解聘及學術研究案,須先經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本大學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均須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辦理。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四七二二九號函示,基於維護教師之基本權益及尊重大學自主之衡平原則,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中正大學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非須經三級教評會通過相同內容之決議,始得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違法兼職律師,業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完成審議程序,送校教評會審議,雖校教評會之決議與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決議不同,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校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同意,始得通過;其審查結果應做成紀錄,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校長對審查結果如有意見時,應敘明具體理由,提請校教評會審議。前項複議權之行使,涉及合法性之監督者,無次數之限制,但以不適當為理由者,以一次為限。就上訴人違法兼職案,校教評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二二次會議審議結果,未通過解聘。中正大學校長就該審議結果行使複議權,提請校教評會繼續審議,於法並無不合。校教評會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二七次會議,以上訴人兼職律師業務,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等規定,及違反中正大學聘約,經在場十七位委員投票表決,十三票同意、四票不同意,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等規定,停聘上訴人六個月。中正大學依該決議函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以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停聘,將影響上訴人嗣後擔任教職之權利,請中正大學再行審酌。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三一次會議決議刪除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停聘理由,中正大學再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復請中正大學審酌有期限停聘是否合於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查明上訴人是否持續兼職行為,中正大學教評會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第二三五次會議決議維持上開停聘之理由,校教評會第二三一次、第二三五次會議決議僅係修正停聘之理由,不影響第二二七次會議所為停聘上訴人六個月之決議。又上訴人不服院教評會決議,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嗣以學校申評會於第八十一次會議評議決定後,未作成評議決定書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作成訴願決定書,命學校申評會應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速為適法處分。學校申評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決議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訴,上訴人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學校申評會上開申訴不受理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申評會應另為適法之決定。中央申評會並未認定院教評會之解聘決議違法,亦未命學校申評會撤銷該院教評會之決議。上訴人對院教評會之決議提出申訴後,校教評會為停聘六個月之決議,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就此向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中央申評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決定申訴不受理。中正大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停聘六個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情節重大,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上訴人六個月,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予以核定,並無不合,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係通知中正大學核准停聘上訴人六個月,非為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被上訴人未參與中正大學決議停聘上訴人之審議過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隱私、名譽、健康等權益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損失共二十五萬元,名譽權、健康權、隱私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薪資、年終獎金、退休金差額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其中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自最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