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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3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上 訴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 訴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乾發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承攬對造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之澎湖縣馬公第二國中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澎湖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後,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嗣伊發現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連同漏列預算之項目,應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經向澎湖縣政府聲請追加給付該工程款,竟遭拒絕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澎湖縣政府如數給付上述款項,及自(請求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則以:系爭工程屬總價結算契約,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就逾百分之十部分,固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但依約至遲應於完工前經兩造合意後始得為之。乃桂華公司迄完工後始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伊既未同意辦理,該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桂華公司向澎湖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後,已完工,並經澎湖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合格。桂華公司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函請澎湖縣政府先保留結算作業後,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七日,向澎湖縣政府申請辦理追加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工程款之變更設計,惟澎湖縣政府不予同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固採總價,而非按實做數量結算,僅於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得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惟依該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於一方以有增減百分之十以上事實而據以請求時,他方即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增減之,不須雙方當事人另有變更設計之合意。至變更設計須事先洽商者,則指施工中遇有工作內容或施工方法或品質範圍與原設計不同,或變更原設計、規劃而言。本件桂華公司請求增加給付部分,其工作內容及範圍均係按工程圖施作,僅實做數量超過契約約定,顯非須有變更(設計)之合意始能繼續施工之範疇。澎湖縣政府辯稱該增加部分應於完工前與其洽商是否變更設計云云,已非可採。另系爭工程採全部工程完成後始辦理驗收,故應至施工完成正式驗收時,始得確定實做數量有無增減逾百分之十之情形。倘工程進行中即須先辦理變更設計,而待全部完工驗收結算時,增減數量勢將出現誤差,則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增減逾百分之十之約定,即失意義。況依一般工程慣例,估驗僅係概估各期工程進度,藉以辦理分期計價,其與驗收是否合格究屬不同。是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仍應俟驗收後方能精確計算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參以澎湖縣政府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發函桂華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將於決算驗收應辦理減帳,且於第一審提出追減金額之抗辯,尤見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意,並未約定兩造須於工程完工驗收前洽商是否變更設計,始得追加減工程款。澎湖縣政府抗辯系爭工程已竣工,不容桂華公司再請求追加工程款;或因施工中曾辦理十三次估驗,該公司已知悉施作數量之增減而仍簽認,顯有拋棄(請求)增加數量之意;或桂華公司應於分期估驗時,即為實做數量增逾百分之十之提出,否則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均不足取。至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雖係引用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函附工程契約範本之條款,且依營建署之函示,該條款所謂變更設計部分應於工程完工前辦理。惟此僅係行政機關就其擬訂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所為之函示,不能拘束兩造訂約之約定真意,故不足為有利於澎湖縣政府之認定。準此,桂華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就其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部分,為適當之調整,應屬有據。但桂華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端視其實做數量是否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而定。茲依兩造合意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並審酌各該報告係該公會結構技師馬道奇、鍾肇滿、陸怡堯執行鑑定,且依馬道奇之相關證述,可見該鑑定就可丈量項目部分,係經鑑定人至現場會勘、丈量,另就開挖顯有困難部分,則參酌工程圖說等文件,據以計算,並詳列計算式,且說明因施工日報表所登載數量與預算書數量完全一致,因完全一致即不需要鑑定而無法參考施工日報表之理由等各情,堪認各該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客觀、公允,堪以採信。職此,可認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增減已達百分之十以上,其增減合併計算後,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澎湖縣政府尚應增加給付桂華公司二百三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五元。桂華公司主張:原契約與變更設計部分應分別計算,鑑定單位合併計算,尚有違誤;或系爭工程就「挖方廢土處理」項目之計價,應包括岩方,鑑定結果扣除岩方數量計價,顯然有誤;或鑑定單位就回填夯實部分之梯形工作空間等多項工項,有漏列、漏算或少算情事等語。另澎湖縣政府辯稱:鋼筋部分,損耗與工作筋數量不應計入鋼筋使用數量,且版筋握持長度為三十公分,計算時應以「版與樑交接處之樑側」起算,鑑定報告自版之中心起算,有超算之錯誤,而普通模板組立及支撐之計算亦有錯誤云云,各自指摘該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不可採,均無可取。綜上,桂華公司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二百三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五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七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桂華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澎湖縣政府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桂華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或解釋契約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合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暨其他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意,並未約定兩造須於工程完工驗收前洽商是否變更設計,始得追加減工程款。桂華公司尚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二百三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五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而以上揭理由,為兩造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