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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3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張育華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僅就逾期罰款扣款部分為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承造中工處所屬「台6 線龜山橋改建工程(高架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已竣工驗收,因系爭工程P1右側基樁原設計位置與既有下水道排水箱涵重疊,日興公司須等待變更設計方可施工,中工處依約應同意展延工期,不應認日興公司逾期而予扣款。兩造定有物價指數調整約款,系爭工程估驗款,扣除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鋼筋指數」、「非屬鋼筋部分之總指數」計算之物價調整款,應符契約真意。中工處供應鋼板材料並無不合系爭工程使用之情事,日興公司請求自購鋼材費用,非屬有據。日興公司使用非斷尾型螺栓不符合契約規範,依系爭契約關於減價收受之約定,中工處本得按工料差額之五倍扣減予以驗收,此扣款性質係違約金,酌情核減為工料差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二點五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契約關於減價收受約定,工程驗收時發現承包商使用材料與規定不符時,定作人得按工料差額之五倍扣減予以驗收,否則應拆除重做,此扣款性質係違約金,為日興公司所是認(一審卷第一二一頁),日興公司使用非斷尾型螺栓不符合契約規範,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A-6 鋼構施工說明書㈠設計圖第六項記載及中工處就螺栓扣款計算說明(一審卷第五五頁)等資料,認為日興公司使用非斷尾型螺栓與契約原定材料差額為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並據此酌情核減違約金為此金額之二點五倍,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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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