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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3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 訴 人 高芳月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調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離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婚字第一三○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受理,並移付調解(一○一年度家上移調字第一二號)。兩造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伊係不願離婚始提起上訴,系爭調解內容卻為伊同意離婚,顯屬錯誤,伊係受詐欺於調解筆錄簽名;且原訴訟標的僅限於離婚之訴,系爭調解卻將伊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三五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二樓(下稱系爭房地)納入分配,致伊喪失每月可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新台幣三萬元,有失公平,非伊本意,亦有違誠信原則。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求為撤銷該調解之判決,並請求繼續審判。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固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對第一審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提起上訴,惟系爭調解係由調解委員黃虹霞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參酌兩造提出之條件及讓步程度進行調解,經兩造本人及訴訟代理人林長青律師、羅瑞洋律師簽名確認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及系爭房地分配等調解內容,足認兩造當時有離婚及財產分配之真意。至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與其嗣後同意系爭調解內容,則屬二事,難謂有何詐欺或錯誤情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得合併調解,相牽連之民事事件亦得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以使當事人紛爭可一次解決。系爭調解依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地分配納入調解範圍,符合前開規定,且無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其內容亦屬合法、可能、確定,無程序法或實體法之無效原因。上開調解內容既係由兩造合意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以內容對其不利而再事爭執。綜上,系爭調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調解並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調解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是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須原告主張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符合上揭情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調解無效或得撤銷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審既係核閱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卷證,據以調查審認系爭調解係經兩造本人及訴訟代理人林長青律師、羅瑞洋律師參與,由調解委員黃虹霞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認兩造有離婚及財產分配之真意,成立系爭調解內容,而為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撤銷調解之訴之餘地。原審遽以撤銷調解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難謂為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