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上 訴 人 石宜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上訴 人 陸玉珍
周如芬王燕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坐落台中市○區○○○○街○號「精誠皇家」大樓地下室(即台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五分之一,為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陸玉珍雖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許欽印所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八權利,但對於系爭地下室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八、十一、十二、十八、二十三、二十八及三十一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並不能主張排他性單獨占有使用,詎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停車位以黃色警告帶封圍占用,更將編號八、十一、十二、三十一號停車位電焊固定,致無法啟動上下層之停車位。復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編號十八、二十八號停車位依序出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周如芬、王燕玲占有使用,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陸玉珍將系爭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八、十一、十二、三十一號停車位上之電焊固定物拆除,將該四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三號停車位,暨周如芬、王燕玲各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八、二十八號停車位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陸玉珍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八,且依訴外人許欽印之前手即王振聲與其他共有人訂定之分管契約約定,取得系爭停車位與編號二十七號共八個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再本於共有人地位起訴請求陸玉珍拆除前揭工作物及返還停車位,並非有據。另被上訴人周如芬、王燕玲分別向陸玉珍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八、二十八號停車位,並各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一權利,則依上開分管契約,其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八、二十八號停車位,均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地下室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原登記為訴外人王振聲單獨所有,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並經規劃為停車場。王振聲嗣將該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呂文添、黃慧春、石崑墩、吳境槐、王韻茜、陳月娥、夏張金花各三十一分之一,移轉予訴外人郭慧娟、劉國進各三十一分之二,並訂定分管契約,約定每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一分配一個停車位,各自分管特定之停車位,往後有買賣移轉或其他原因,不得任意變更車位編號,經法院公證在案,有公證書、分管契約及所附停車位分管表可稽。其中王振聲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二十,分得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共二十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而依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於八十二年間先後將其應有部分併分管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陳珍全、陳世泓、陳連鐘、何為、紀蔡淑卿、許欽印等人,參諸精誠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目前使用狀況表及地政登記改為電腦作業前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上開受讓人及其後手均使用王振聲所分管之停車位,可見王振聲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一併讓與其依分管契約所分得之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且證人即其他分管共有人劉國進、江佩珊分別證稱其係將分管之停車位交付予買受人,或繼受前手所使用之特定停車位,益徵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均依分管契約約定使用停車位。因此,許欽印既自王振聲受讓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九及依分管契約約定之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陸玉珍再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室許欽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八及系爭停車位分管使用權利,暨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一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王燕玲、周如芬所有,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中編號十八及二十八號停車位予周如芬、王燕玲占有使用,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即非無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聲明所示,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訴外人王振聲依其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訂定之分管契約,所分管之停車位計有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一至
二十三、二十七至二十九及三十一號,計二十個停車位(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之分管契約及停車位分管表)。而由精誠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目前使用狀況表(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與系爭地下室登記簿謄本(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六頁)對照以觀,除上開約定由王振聲分管之編號一、八、十一、十二、十八、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號停車位外,均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自己占有使用特定停車位,是原審以被上訴人陸玉珍因輾轉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八,而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及二十七號停車位(另一號停車位係由訴外人彭慧珍占用),再將其中十八、二十八號停車位讓與被上訴人周如芬、王燕玲,並移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十一分之一,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非無正當權源,並無違背法令。至上訴人原占用編號十一、十二號停車位,兩造則不爭執已經執行法院依前確定判決排除其占有並點交予系爭地下室全體共有人完畢。準此,原審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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