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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3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上 訴 人 楊美珠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 訴 人 曾美蓮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香公祭祀公業(原名黃香公)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鎮○○路○○○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楊美珠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曾美蓮則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楊美珠自上開A部分土地遷出並交還土地,及請求曾美蓮將前開B部分房屋清空,自B部分房地遷出並交還房地,暨均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訟爭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公業所有物者,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已決議選任黃睿遜為管理人,經主管機關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備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一○○年間以管理人黃睿遜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之訴,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之記載,要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之誤載,應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更正錯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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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