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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3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上 訴 人 黃 麗 齡訴訟代理人 張 睿 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蕭 聖 澄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寶 健

黃 馨 齡黃劉依妹郭 振 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 秀 銘律師

楊 鎮 宇律師徐 紹 鐘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珍 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黃美齡及被上訴人就其公同共有家產之管理及分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黃寶健就該家產之權利為25%,其餘之人各為12.5%,並由被上訴人黃珍齡執行分配多年。詎被上訴人黃馨齡、黃寶健、郭振齡、黃劉依妹陸續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月、十一月及一○○年二月間,擅自變更銀行存摺及印鑑,並拒絕交付家產中「春暉新世界大樓」(下稱春暉大樓)之租金,致黃珍齡無法執行分配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類推適用該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金額即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零六十元之判決(另黃美齡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已因其上訴逾期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所列財產並非公同共有之家產,該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復約定,春暉大樓房產之租金分配協議僅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不得再據此請求分配其後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二、『春暉新世界大樓』部分不動產之處理方式暨分配方式:(1)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協議合併『春暉新世界大樓』其他不動產(以B2~4F)共同全力促銷;並依出售前『出租利得』合併『出售所得』詳實記載,協議依帳載額以第一條所示之協議『權利比例』『分配』之。」、同條項第二款約定:「(2)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若『未』能如願將『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出售,則依下列方式分配(抽籤協議分配結果):A、方案1:①北市○○街○○○號B1、北市○○街○○號B1部分:黃美齡、黃麗齡等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黃麗齡並應依本協議事項,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予黃寶健。②北市○○街○○○號B1部分:黃馨齡、黃寶健等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黃馨齡並應依本協議事項,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予黃寶健。③北市○○○路○○○○號B1、北市○○街○○號二樓部分:郭振齡、黃珍齡等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郭振齡並應依本協議事項,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予黃珍齡。④北市○○○路○○○○號錦州街四十六、四十八、五十號等B2部分:由立協議書人另行抽籤或協議訂定之;登記名義人:黃珍齡並應配合協議結果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權利人。⑤北市○○○路○○○○號二樓部分:由立協議書人另行抽籤或協議訂定之;立書人:黃寶健及登記名義人:杜美姬並應配合協議結果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權利人。B 、方案二:立書人等就『春暉新世界大樓』前開①~⑤不動產,另行抽籤或協議訂定之;各立書人、登記名義人(含杜美姬)並應配合協議結果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權利人」等語,可見兩造就春暉大樓房產收益分配方式,係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區隔,在此之前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合併房屋出售前之出租利得及出售所得,以約定之權利比例分配。在此之後,兩造若未能出售春暉大樓房產,則以抽籤協議分配採方案一或方案二決定產權歸屬,而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分配春暉大樓房產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租金。從而,上訴人依上述約定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2 所示金額即四百八十萬零六十元,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兩造就春暉大樓房產收益分配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係以合併房屋出售前之出租利得及出售所得,按兩造權利比例分配。在此之後,若未能出售春暉大樓房產,則以抽籤協議分配之方式決定產權歸屬,而不得再依上開約定請求分配春暉大樓房產之租金,乃原審綜合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體系(協議書條款之關連性)及目的並本於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分配春暉大樓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復為上訴人所自陳(見一審卷㈠二○三頁、原審卷六七頁反面)。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暨其他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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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