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上 訴 人 王慧敏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廖金波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未經兩造簽名,雖記載「東快道分配」等字,仍不足以證明兩造合作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東快速道滑行道整修工程事實,況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亦自認上開工程係被上訴人出資,其從未承包任何工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就上開東快道工程成立合夥契約,自不得以兩造合夥之東快道工程業經清算為由,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又兩造及訴外人張洪淼、蔡宗富及蔡步安五人合夥承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下稱基隆市工程),該工程完工後,上開五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合夥結算,上訴人可分配剩餘財產六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於合夥清算文件簽名處記載「領得六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足認上訴人已領得該部分分配款,且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案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答辯狀記載,兩造於簽立上開合夥清算文件後,因下包廠商即訴外人山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藝公司)尚有工程款四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管及山藝公司向上訴人借票週轉未償,致兩造就清算金額仍有爭議,嗣兩造就此部分金額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東快道工程及基隆市工程合夥剩餘財產分配款計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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