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上 訴 人 林昆達實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薛麗鳳訴 訟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被 上訴 人 法拉利衛浴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修正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又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情事者,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甚明。另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嗣經審定發給「淋浴柱」新式樣(一○二年一月間改稱「設計專利」)第D一四三二五號專利(一○○年十月間公告,下稱系爭專利),此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引證關於被證一編號二淋浴柱及被證二SL-一○○一型淋浴柱為設計之組合及外觀比例之修飾調整,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之淋浴柱,該被證一編號二淋浴柱與被證二SL-一○○一型淋浴柱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五關於「『被證一編號二』結合被證二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然『被證一編號一』結合被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記載,要屬分別為「被證一編號一」、「被證一編號二」之誤載,應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更正錯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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