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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3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上 訴 人 何冠全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經命訴外人林東平、何永祿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區○○○○○地○號假四、五地號面積一八七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1之雙軌車道、B之鐵皮工寮及C之不鏽鋼水塔面積依序三七、一○九、二七平方公尺拆除暨返還土地確定。嗣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以一○○年度司執梅字第四七○五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前開雙軌車道、鐵皮工寮及不鏽鋼水塔均為上訴人之父何永祿所有,非屬上訴人所有,且其對無權占有土地所種植之茶樹亦無收取權。上訴人就該執行標的物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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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