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 訴 人 陳玄燁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
陳曾化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上 訴人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虹園大廈並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暨公告之情事,卻有自稱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持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及規約等資料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且系爭會議簽到簿中有高達三十一位姓名與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不符,足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虹園大廈於八十七年間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多年,但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為開會公告,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亦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暨公告,嗣依法檢送會議紀錄、修訂規約等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為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固主張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並無系爭會議之召開,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提出系爭會議開會公告、簽到簿、會議紀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告聲明書為證,核與台南市政府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工使一字第○○○○○○○○○○號函檢附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相關資料相符。證人蔡恂道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間為晚上七時三十分,地點在伊住處,伊為當時主委,擔任會議主席等語。證人即虹園大廈住戶周盟欽、葉淑貞、王建民、施延幸、李宗清亦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開完會後要標地下室的停車位,伊等要標車位,故均有參加系爭會議,會議地點在蔡恂道經營之早餐店,當天有作決議,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伊等均有收到開會通知或看到公告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之真正,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通知開會及送達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多非登記名義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符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部分,核屬會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違法之爭執,僅得訴請撤銷決議。上訴人逕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尚乏所憑。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帳目不清、拒絕提供帳冊資料、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財務委員、偽造文件等,均與本件訴訟無關;其聲請訊問財務委員,亦無必要。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系爭會議公告之主旨載明:「召開本社區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記載:「虹園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會議紀錄記載:「虹園公寓大廈九十六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應為「紀」)錄」、公告聲明書記載:「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公告聲明書」(見一審卷一第九一至九四頁),原審因認系爭會議非僅住戶大會,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違誤。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開會、表決,乃決議程序不合程式,原審認屬撤銷決議之範疇,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審究,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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