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智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張子柔律師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文龍,有內政部派令董事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一千萬元承攬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發包之「台北市○○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劃-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六百日,竣工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伊依約開工後,因營建署遲延提供用地、台電、中油管線未遷移、用地被他人占用等問題乃核准伊展延工期一百七十五日(下稱第一次展延);又因回填區暨加勁基礎開挖區挖出垃圾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等因素,再因伊之聲請而同意展延工期一百零五日(下稱第二次展延);復因現場地質狀況與設計有異,於順向坡增設地錨、止水樁、擋土設施及結構體變更補牆等因素,營建署再核准展延工期二百一十三日(下稱第三次展延);再因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等工項及科羅莎颱風災損影響工程進度等因素,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書核定展延工期二百六十二日,然因營建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該次工期實際展延日數為五十六日(下稱第四次展延)。四次展延工期達五百四十九日為原訂工期六百日之六分之五,伊就第一至第三次展期增加管理費、營建綜合保險費依序支出六千五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三元、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第四次展延期分別支出管理費、營建綜合保險費七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六元、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及契約補充解釋法理、工程擬制變更法理,求為命營建署給付七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其中六千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七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九元自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國雍公司於一、二審均聲明請求金額如上(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三百三十七頁、第一宗第八頁、判決書第三頁第三列以下),而原審判令營建署應給付九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之遲延利息,駁回國雍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狀),故國雍公司一審之請求均尚繫屬本院】上訴人營建署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業已於一○○年三月一日達成和解,伊已給付完畢,國雍公司申請展期,乃經伊衡量國雍公司因展期所可免除之罰款及遲延責任等相關權益之變動後,核准展延日數,此屬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國雍公司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其未舉證證明展期事由係可歸責於伊,縱伊遲延提供用地或設計圖錯誤,僅違反協力義務,不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而關於展延工期,應適用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無所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國雍公司不得依私創契約補充解釋法理、工程擬制變更法理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為請求,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國雍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營建署給付管理費九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一十三元本息;並一部維持,駁回國雍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固於一○○年三月一日達成和解,然該和解書給付之內容、項目均與兩造另件請求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一一九號)訴訟之內容、項目相同,而不同於本件請求內容,此有和解書及調閱之上開卷宗可憑,堪認該和解範圍不及於本件請求。系爭四次展延工期,前三次為國雍公司分別以「台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及管線遷移」、「營建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固坡工花台增設止水樁、秀朗橋南側地下車道涵箱開挖臨時擋土設施、順向坡增設地錨、結構體變更補牆」為由申請後,經營建署同意依序展延一百七十五日、一百零五日、二百一十三日。嗣國雍公司再以「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科羅莎颱風災損」因素申請展期,經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核定展期二百六十二日,惟因營建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終止系爭契約,故第四次展期日數實際僅五十六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書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書等可證。此四次展延工期之事由,既經雙方同意或經仲裁判斷以展延工期處理,自已將展延工期事由相關權利義務考量在內,難謂營建署應再負給付遲延責任;另參酌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工程變更」項下所約定之「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指營建署)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國雍公司)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及兩造自陳展延工期發生在一百八十日內為合理,本件工期展延於超過一百八十日之三百六十九日部分,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及非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十五條範疇,亦非可歸責於國雍公司,而系爭契約約定管理費及利潤以一式計列為七千五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九.六五元,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兩者之比例,援引他案裁判認兩者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以合理施工期間為七百八十日計得每日管理費後,乘以國雍公司得請求之展延日數三百六十九日為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因認以上開金額之一半即八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國雍公司在不可預期停工期間之損失,其依情事變更原則,於請求九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駁回其餘之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標的本身,能界定契約類型、性質,固屬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惟若當事人為確保給付目的實現,輔助相對人達到真正的給付效果,不減損或危害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給付目的得以圓滿達成,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而成為契約內容,使得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者,則屬從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記載:本工程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指營建署)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建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三十四頁、下稱台北地院審建字卷),衡之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營建署如未提供土地及指定地界,國雍公司將無法施工,兩造於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均無法達成,是上開約定是否兩造特別約定為營建署之從給付義務,即非無疑。國雍公司主張:就第一次展期係可歸責於營建署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百二十七頁反面、第二百六十八頁),是否全然無據?自有研酌之必要。且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十五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契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見台北地院審建字卷第九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國雍公司亦一再指陳:系爭工程經四次工期展延,每次伊申請展延之天數皆異於營建署單方核准或經仲裁判斷之結果,足見兩造並未合意系爭四次展延工期天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四、十五頁、第一百三十六頁反面),果爾,工期之展延時間並非兩造意思合致,而係經定作人一方酌定或經仲裁之結果。原審未加任何調查審認,泛以兩造同意或經仲裁判斷展延工期處理,即已將展延工期事由相關權利義務之變動考量在內,逕認營建署無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嫌疏略。而國雍公司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亦涉其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範圍,於法律關係未推闡明晰前,原審關於給付金額准、駁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關於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意旨所需審酌之核准展延工期日數超過契約簽立時可合理預期範圍若干?國雍公司在事實審,僅主張「曾見過內政部函示,函內未說到原訂工期,但針對公共工程的函示,是以一百八十天是合理的,但這是鈞院的權限,不構成上訴人的自認」,營建署亦表示同意上開說法(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百三十七頁反面),兩造並未主張依情事變更之情況,其所預期之可期待展延工期為一百八十日,原審竟認兩造自陳展延工期在一百八十日內尚稱合理,殊難認係合法。再參以第二至四次展期分別因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順向坡增設地錨、止水樁、擋土設施及結構體變更、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記載「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見台北地院審建字卷第十一頁),似意謂承攬人就停工期超過九十日以上之損失可請求補償,則國雍公司所為:伊就展期超過九十日以上部分,得向營建署請求展延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之抗辯,是否全然不可採?尚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兩造契約之約定,細究上開契約就超過三個月以上費用約定之真意,徒憑兩造前揭不明確之陳述,即謂兩造自陳展延工期在一百八十日內為合理,亦嫌速斷。再者,債務人遲延給付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之範疇有異。國雍公司於本件訴訟同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契約補充解釋法理、工程擬制變更法理及上述二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或增加給付之單一聲明請求,其稱:各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究係法院得任選一標的,為其勝訴判決而置其他訴訟標的於不論?或係重疊的合併?於選擇合併時,為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上利益,自有闡明其請求先後順序之必要。而於重疊的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僅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一個敗訴判決而已。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釐清,非無可議。又本件國雍公司於一審請求營建署給付金額含營建綜合保險費共為七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復就第一審所受全部敗訴判決均聲明上訴,並經原審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百三十七頁、第一宗第八頁),原審判決書亦載其上訴聲明請求給付總額為七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見判決書第三頁),則國雍公司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請求給付營建綜合保險費部分,應為原審審理範圍。乃原審一方面記載國雍公司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七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判決主文中除判令營建署給付工程管理費九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一十三元外,亦將國雍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依此記載情形,該公司請求之上開營建綜合保險費部分自經一、二審審理而判決駁回;另方面竟於判決理由欄中敘載國雍公司請求營建綜合保險費部分,一審判決脫漏,屬補充判決之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云云(見判決書第十三頁);尤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查,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國雍公司請求書狀繕本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送達,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出擴張請求書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營建署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有未當。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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