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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上 訴 人 沈維新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林明俊律師被 上訴 人 田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徐鋒珠(已歿)之再婚配偶。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設立,徐鋒珠即為股東之一,嗣後徐鋒珠並擔任新達公司唯一董事兼代表人,將總出資額增加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除徐鋒珠之出資額變更為二千二百萬元外,其餘三百萬元借用親朋名義登記。九十年七月六日,徐鋒珠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匯款美金四十三萬元至其美國加州之美國銀行帳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代理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全權授權徐鋒珠代為辦理投資、增資、減資、「股權移轉」、撤資等事宜;徐鋒珠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上訴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核准上訴人以華僑 (美國人) 身分投資新達公司一千五百萬元;復於同月五日將其新達公司出資額一千二百萬元及其餘股東出資額共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予上訴人;投審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核准上開投資申請;徐鋒珠前往美國,並於同月十九日將美金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八角五分以上訴人之名義匯入新達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五洲分行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證物可按,足見全部過程均由徐鋒珠一人主導。上訴人於九十、九十一年間約二十餘歲,仍在美國唸書,並無資力,尚須父母匯款資助學雜費及生活費,是系爭股份徐鋒珠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徐鋒珠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徐鋒珠,並由徐鋒珠代刻、保管、代蓋上訴人印章,辦理出資額轉讓相關事宜,足見上訴人概括授權徐鋒珠以其名義處分系爭出資額轉讓。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沈維新」之中、英文簽名非其所簽,然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所蓋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出資額登記事項之卓麗娥在刑案偵查中證述:送件資料由徐鋒珠交付,其交代要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因徐鋒珠經營新達公司不善,請伊協助處理債務,伊陸續借款共二千三百餘萬元予徐鋒珠,徐鋒珠同意將包含系爭出資額在內之新達公司資產轉讓予伊作為對價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同意書及申辦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己等為由,另案告訴被上訴人涉偽造文書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系爭同意書,乃徐鋒珠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立。系爭出資額既係徐鋒珠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徐鋒珠為真正所有權人,徐鋒珠經上訴人授權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自非不當得利,亦未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既非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證據即原審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一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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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