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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上 訴 人 郭采瑀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被 上訴 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格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世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郭采瑀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已成年,毋庸再列其母李若羚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法國LAMPEBERGER 公司之總代理商,以進口、販售薰香精油商品為業,其明知商品「尤加利薰香精油」(下稱系爭精油)成分內含百分之九十之異丙醇,閃火點低,於室溫可能著火及發生爆炸,竟疏未注意依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以中文警示。上訴人之母李若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以打火機點燃系爭精油瓶蕊頭時,瞬間發生氣爆,燒傷李若羚並波及伊,致伊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受有二至三度燒傷及吸入性燒傷合併肺水腫之傷害。伊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零一元外,後續之醫療費用估計約需一千萬元。伊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七百零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伊前往醫院或者陽光福利基金會之計程車車資為三萬六千零四十元,因灼傷而需製作壓力衣之費用為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看護費用一百四十四萬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另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四千七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元等情,爰依依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四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李若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李若羚向伊購買系爭精油、該精油欠缺商品標示及系爭意外係因精油揮發造成氣爆所致。上訴人未於事故發生時申請火場鑑識,亦未就火災現場進行勘驗,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李若羚以蕊心點火方式使用精油所致。系爭精油之使用方法合乎事故發生時之法令規定,且經法國國家實驗室(下稱法國實驗室)出具鑑定安全性報告,堪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所販售之精油除有中文標示外,已盡力教導經銷商、消費者如何安全使用,上訴人主張伊未依法標示並檢附中文說明書,亦無可採。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或未說明、舉證,或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精油確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李若羚點燃精油瓶蕊心時,空氣中所含之異丙醇濃度符合爆炸界限,發生氣爆所致,但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敘明「一般蒸氣雲與空氣混和程度及點火源位置有關,若洩漏源接近點火源可能因蒸氣濃度太高超過爆炸上限不易被引燃或引爆,故若在儲存容器開口處點火反而不易引燃或引爆‧‧‧而一般開放空間則因通風導致紊流程度高,導致混和程度也亦差,故其揮發濃度不易到達爆炸界限」,李若羚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證稱: 案發當時客廳的門半開,窗戶有打開等語。既然門半開且窗戶全開,自非屬密閉空間,李若羚於開放空間且接近洩漏源點火,引爆之可能性極低,尚難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使用系爭精油所致。雖上訴人及李若羚於刑事案件證稱:聽到轟一聲及郭采瑀全身著火等情,但依前開說明,系爭精油發生爆炸之機率極低,上訴人既未證明因使用系爭精油導致氣爆,其主張洵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精油桶以中文標示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云云。然李若羚於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起,分別擔任雅歌丹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伊有參加過被上訴人之產品說明會,伊點用系爭精油平均一星期一次,從來沒有發生問題等語,足證李若羚已知精油之成分、使用方式及危險性。上訴人之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產品未為標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我國直至九十三年間始對精油之使用為規範,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精油於九十一年間有何不符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賠償,但其未能證明所受之損害與未標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上訴人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請求賠償,然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當天李若羚傾倒系爭精油後並沒有用衛生紙擦拭精油瓶身等情,另參酌原審刑事判決書(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案件,下稱第二三七號案件)記載「‧‧‧當天李若羚沒有用衛生紙擦拭精油瓶身,自有『可能』因裝精油時,部分精油外漏留於瓶沿,未經擦拭立刻點火致發生本件事故」,因而認係李若羚未依通常方式使用精油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李若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其自宅確有點燃系爭精油之行為;當時客廳門半開、窗戶有打開;上訴人聽見「轟一聲」後遭燒傷;被上訴人之協理趙家駒曾與上訴人協商,提議以五百萬元和解,並草擬協議書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六、十、十二、十三頁)。被上訴人檢視證物後提議以五百萬元和解,其草擬之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李若羚)共同使用本公司產品,發生意外灼傷事件‧‧‧」等詞(見原審卷八六、八七頁),為兩造所不爭。李若羚當時除點燃精油外,並無從事其他危險行為;現場又有「轟」響;上訴人並遭灼傷;證人藤春成即台北市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原審刑事庭(第二三七號案件)亦證稱: 其曾到現場看,地上的桌巾、地毯、椅子、聖誕樹有點像燻到的感覺,桌巾比較嚴重等語(見一審重訴卷二八七、二八九頁),原審徒以現場非「密閉空間」不可能發生氣爆,惟未論及現場之「轟」聲;上訴人之受傷;地上桌巾、地毯、椅子、聖誕樹之燻痕,為何均與氣爆無關?被上訴人為何又要提議以五百萬元和解?原審認定事實單憑推論,似違經驗法則。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李若羚未因使用系爭精油發生氣爆(見原判決十三頁);另一方面又認定李若羚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以衛生紙擦拭精油瓶,致肇事故(見原判決十八、十九頁),就是否因點燃系爭精油致肇事故,其認定前後不一,理由相互矛盾。又是否「密閉空間」既為本件重要爭點,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工研院查詢,其所謂之「密閉空間」與「一般空間」之區別為何?是否須視當時空氣對流通風程度而定?(見原審卷二五、二六頁)乃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疏未函查,亦未敘明不採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九十二年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並參見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其修正說明)。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並參見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及其增訂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精油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我國直至九十三年間始對精油之使用為規範,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精油於九十一年間不符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有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於原審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期日陳述: 「對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已不主張」等情(見原審卷五一頁),究其真意為何?有無撤回此項請求之意思?尚待釐清,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