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上 訴 人 邱惠雯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佩佩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楊雙彰係伊配偶,因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與伊分居且大幅減少家用,經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伊並已陸續對楊雙彰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下稱財產分配訴訟)、及給付生活費用等(下稱給付生活費用等訴訟)訴訟,依序請求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四千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乃楊雙彰經濟狀況不佳,復怠於取回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房地【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五○○分之七○)、七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八分之二三)、八○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四六八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四三七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分之七三),下合稱系爭房地】,致伊債權有受損之虞等情,代位楊雙彰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雙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自行出資購買,並非楊雙彰借名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對楊雙彰並無任何債權,即令被上訴人債權存在,惟楊雙彰並非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之債權尚無保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楊雙彰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其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申請書記載「……因要保人以楊君博、邱惠雯小姐之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為避免要保人身故,其二人將會負債,故本件保單以楊君博及邱惠雯為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均分」,同年月三十日再提出說明書,表示:「緣本人為購買乙房屋位於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因不便以本人名義購買,遂委託邱惠雯小姐出名購買。又今為向台新銀行貸款拜托邱惠雯小姐及胞弟楊君博做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被上訴人已對楊雙彰提起財產分配、給付生活費用等訴訟,依序請求楊雙彰給付三千萬元、四千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尚未審結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楊雙彰於給付生活費用等訴訟中自陳「不是很有經濟能力」,佐以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號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所述「(問:為何……把錢領走?)不然錢放在銀行裡,如果林佩佩又聲請,錢又會被扣走」「(問:你知道錢會被扣走,為何仍要把錢領走?)因為我沒有工作,難道我不需要用錢嗎」「(問:……你已知被假扣押,為何仍全數領走?)因為我人在國外,需要用錢」等情,顯見楊雙彰為避免遭被上訴人執行,確有怠於行使權利,甚至隱匿財產情事。至楊雙彰所提出之財產清冊記載其財產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三千七百餘萬元,現值二千二百餘萬元,乃其自行製作,尚不足以證明楊雙彰資力雄厚、被上訴人債權可完全受償。依前述楊雙彰變更保險受益人之申請說明,參以上訴人與楊雙彰間交誼匪淺、上訴人之資力等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楊雙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自行出資購買等語,難謂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對楊雙彰提起財產分配訴訟,請求給付三千萬元,主張對楊雙彰有三千萬元債權,而楊雙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怠於取回,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楊雙彰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雙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且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自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楊雙彰有剩餘財產分配三千萬元債權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楊雙彰於給付生活費用等訴訟中陳述全文為「被告(楊雙彰)認為他的財產不是被原告(林佩佩)扣住,就是爭訟中,不是很有經濟能力……」(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八頁背面),似係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爭訟多起,被上訴人屢就其財產為假扣押後,其得自由支配財產現狀所為說明,被上訴人於財產分配訴訟中復主張楊雙彰被假扣押中之現存財產為三千三百餘萬元(見原審卷二三八頁),上訴人又執楊雙彰之財產清冊記載楊雙彰財產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三千七百餘萬元,現值二千二百餘萬元,抗辯楊雙彰資力雄厚,被上訴人之債權可完全受償。則被上訴人對楊雙彰有否三千萬元債權,楊雙彰資力如何,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不能完全受償,而有保全之必要,自應究明。乃原審就被上訴人對楊雙彰有否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其金額若干,楊雙彰之資產是否不足資清償該債務等事項,悉未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已對楊雙彰提起財產分配訴訟,楊雙彰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其自行製作之財產清冊不足為其有資力之證明為由,謂被上訴人對楊雙彰有三千萬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其債權無法完全受償,有保全之必要,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又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係受假扣押登記中(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八至二五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倘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地受假扣押登記之事實並無更易,上訴人因該假扣押之限制,自無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楊雙彰。原審未察,遽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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