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上 訴 人 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啟昭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上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電腦、軟體設備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電腦及軟體設備供被上訴人使用,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滿無異議自動延長一年,到期仍無異議再延長一年,前三年使用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安裝及履約保證金為五萬六千元,延長期間之使用金一年為三十六萬元。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履行交付、安裝、測試之義務完畢,惟被上訴人就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之使用金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之電腦設備及軟體,雖安裝在伊之大樓內,惟因當時兩造在同處上班,而為共用;縱為伊所專用,亦係兩造共同之董事長郭啟昭為關係企業所作之資源安排。伊從未見過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上伊前名稱「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所載簽約日尚未更名,不可能在該合約書上蓋用更名後之印文,且其從未依該合約書向伊請款,可見系爭合約書係屬偽造。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因郭啟昭於簽約時為兩造之董事長,其為上訴人購買電腦設備,再提供予伊營業使用並收取使用金,係同時為兩造訂約,竟未由監察人擔任伊之代表,事後又未經股東會追認,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再者,依潘國昭、郭啟昭及周真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所書立之協議書第五條記載,上訴人對於伊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可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合約書附表所載之電腦及軟體等設備,係上訴人向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碩公司)購買,安裝在被上訴人大樓之三樓,業據證人即陽碩公司經理聶鴻昇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雖占有使用該等設備,惟因兩造先前為關係企業,可能係共同之董事長郭啟昭為關係企業所為之資源安排,尚難遽認兩造間存有有償之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已否認曾簽訂系爭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上蓋用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更名後之「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廖淑君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始填載印鑑請刻申請單云云,參以印鑑請刻申請單經准許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交廖淑君收受,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所載簽訂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時尚未刻用更名後之印章。另上訴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出席股東:郭啟昭、周真玲……表決結果:郭啟昭同意,表決結果:周真玲同意,表決結果:占股權百分之一百。決議:三日內刻印更名後,以”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文」等語,惟依其股東名簿所示股東有郭啟昭、王昆池、周真玲、洪一平等四人,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為郭啟昭、周真玲,竟記載該二人同意之表決結果占股權百分之一百,可見會議紀錄不實。且上訴人並未於三日內刻印更名出文,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方修訂公司章程,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才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均與會議紀錄不符。而證人葉嘉惠雖以上訴人代表之身分簽訂系爭合約書,但既不知上訴人何時變更名稱,亦不清楚系爭合約書係在公司變更名稱前或後所簽訂,亦違反常情,故其證言不足採信。復參以證人廖淑君證述:從未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任何文件云云,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使用金之證據,亦與一般商業慣例不合,故難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再者,被上訴人董事長潘國昭接任後,發現前任董事長郭啟昭任職期間有浮報款項情事,二人發生糾紛,嗣二人與郭啟昭之配偶周真玲三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不否認協議書上郭啟昭、周真玲之簽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協議書為真正,則其辯稱:協議書第一、二項遭抽換偽造云云,洵屬無據。依該協議書第五條記載:「三方確認……截至本協議書簽立日止,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嗣後彼此關係另依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處理」等語。兩造如簽訂系爭合約書,有系爭使用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者,郭啟昭不可能不一併提出解決,其後並無依協議書第五條後段約定,與潘國昭就使用系爭電腦及軟體設備之法律關係另依買賣或租賃契約處理之情形,益認兩造間無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協議書簽訂時,郭啟昭、潘國昭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約定事項涉及兩造應收帳款存在與否,可見郭啟昭及潘國昭係以兩造負責人身份而為,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拘束。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兩造,對兩造不生效力云云,應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