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上 訴 人 陳進旺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上 訴 人 許明雪
陳義芳陳萬成被 上訴 人 陳世南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原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四一○三分之六六四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進旺、許明雪、陳義芳、陳萬成均為訴外人陳碧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陳碧所遺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由陳進旺提起第三審上訴(許明雪原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又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陳義芳、陳萬成、許明雪,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碧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伊及陳義芳、陳萬成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就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莊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七二平方公尺(按約一一四一.○三坪),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約一九○.一七坪),約定由伊與陳萬成各買受六六.四一坪(即一一四一.○三坪中六六.四一坪)、陳義芳買受五七.三五坪,嗣該土地經分割、重劃後○○○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二○五二.六二平方公尺,陳碧之應有部分仍為六分之一。系爭契約書雖名為買賣,實為陳碧就系爭土地為家產分配,隱藏贈與之真意而成立之贈與契約,且約定俟伊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法令變更或都市計劃變更為非農地後,再辦理移轉登記。陳碧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伊與陳進旺、陳義芳、陳萬成及許明雪之配偶陳榮祥為法定繼承人,嗣陳榮祥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宣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許明雪一人繼承,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現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關農地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規定已刪除,伊得請求移轉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切結書、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四一○三分之六六四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陳進旺、許明雪則以:陳碧生前係平均分配家產,自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分配予被上訴人、陳萬成之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且於前後案件之主張及陳述矛盾,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陳碧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經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逕訴請伊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有違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原審誤載為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縱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被繼承人之義務而處分潛在應有部分,基於權利混同之概念,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亦應扣除其自己繼承部分,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陳義芳則自認被上訴人起訴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陳萬成未於事實審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碧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陳義芳、陳萬成簽訂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約一九○.一七坪),出賣予被上訴人六六.四一坪(一一四一.○三坪中六六.四一坪,即應有部分一一四一○三分之六六四一)、陳萬成六六.四一坪及陳義芳五七.三五坪,同日並與兩造書立切結書;陳碧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義芳、陳萬成、陳進旺及陳榮祥。陳碧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六分之一;陳榮祥經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三一號判決宣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協議由許明雪繼承陳榮祥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書雖名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但陳義芳、陳萬成、許明雪及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書屬雙方通謀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陳義芳及陳萬成均未支付價金之事實;且陳義芳、陳萬成於新北地院該案件審理中亦陳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係陳碧就系爭土地為家產分配等語,陳義芳於本件仍為相同之陳述;證人即陳萬成之配偶曾菊英於原審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陳碧簽訂系爭契約書是為分配家產等語;證人兩造叔父陳勝賜於該案件中亦證稱:陳碧曾告訴伊要將財產分配給子女等語;另參酌許明雪於該訴訟中認諾,陳進旺亦陳稱:陳碧於七十四年有幫陳進旺及陳榮祥處理兩人共同債務新台幣三百萬元等語,陳碧以系爭土地作價析產分配予其餘之子陳義芳、陳萬成及被上訴人,與常情相符,故陳碧、被上訴人、陳義芳及陳萬成於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則隱藏分配家產贈與之法律行為。至證人即擬定系爭契約書之代書陳賀基因未參與系爭契約書簽立前之討論過程,故其於另案之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事件已主張系爭契約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本件之主張並無不符;於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事件雖陳稱伊有付價款云云,惟係就系爭契約書所載其承買部分應否列入陳碧遺產乙事作出之回應(防禦),其並未主張系爭契約書屬買賣性質;另被上訴人雖於陳碧死亡後約十年才提起本件訴訟,惟與系爭契約書之真偽無涉;被上訴人是否曾依其他法律關係起訴,嗣後並撤回上訴之情形,因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且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農地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系爭契約書既為陳碧生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家產分配,為陳碧依系爭契約書所負之義務,陳碧死亡後,此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此與繼承人於繼承後處分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切結書、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陳碧家產分配之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四一○三分之六六四一移轉登記予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但其係本於系爭契約書,請求陳碧之繼承人履行陳碧依該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該項權利之行使,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涉。另被上訴人本身亦為陳碧之繼承人,故其請求陳碧之全體繼承人履行義務,自以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即足,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被上訴人既為權利人,實亦為義務人,與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無異。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以彼等為被告,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謂被上訴人係請求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潛在之應有部分云云,自無可取。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任依己意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四一○三分之六六四一,屬兩造公同共有,就該部分之移轉,被上訴人同為義務人,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四一○三分之六六四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易滋疑義,爰更正為「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原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四一○三分之六六四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資明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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