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上 訴 人 賴聰明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上 訴 人 賴光照
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賴聰明請求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各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上訴人賴橙彥給付新台幣六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及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給付新台幣六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算利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賴聰明主張:訴外人賴柳金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賴秀換,訴外人賴金城(已歿)、賴秀珍均係繼承人,其中對造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因訴外人黃賴秀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以直系卑親屬身分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其餘繼承人各九分之一。伊代為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三稅費,賴金城代為繳納如附表編號十、十四遺產稅及土地價款,對造上訴人因此受有免負連帶繼承債務之利益,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償還之。賴金城之繼承人已將對於對造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四人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黃智偉、黃彩紋給付伊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賴聰明逾上開請求部分,分經其於原審減縮聲明及第一審受敗訴判決而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另賴秀換被訴部分,經第一審為部分准駁之判決,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又賴光照以次六人對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將關於命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給付,及賴光照給付逾四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賴秀鑾、賴秀琴給付各逾四百八十萬零一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決該部分賴聰明敗訴,並駁回賴光照以次三人之其餘上訴,賴聰明僅就敗訴中如上開主文㈠部分本息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六人則以:賴聰明、賴金城並無代繳附表所示稅費,且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其等盜取賴柳金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並非贈與,所遭核課贈與稅,亦不應由伊支付。另賴聰明、賴金城應將盜用賴柳金遺產二千萬元及賴柳金寄存之存款歸入遺產,且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一四號判決)命賴聰明應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六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點五元本息。另賴聰明復無權占有賴柳金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下稱一三八地號)土地,獲取自賴柳金過世後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繼承人對於其等享有請求返還之債權,均援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賴橙彥以次三人給付八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黃智偉、黃彩紋給付同金額、賴光照以次三人依序給付四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四百八十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四百八十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各該部分賴聰明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賴光照以次三人依序給付四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四百八十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四百八十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賴光照以次三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賴柳金死亡後,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賴秀換、訴外人賴金城(已歿)均係繼承人,其中黃智偉、黃彩紋僅拋棄對被代位人即其母黃賴秀鳳之遺產繼承權,然對被繼承人(祖輩)即賴柳金仍享有固有之代位繼承權,得繼承賴柳金之遺產,賴秀換提起上開一四號訴訟未經其等同意,其等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不受一四號判決所認定因其等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遺產之判決效力所及,黃智偉、黃彩紋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其餘人各九分之一。本件賴聰明、賴金城為全體繼承人先行繳納遺產稅、贈與稅,其餘繼承人得免共同責任,堪認其餘繼承人於此範圍受有不當得利,且與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之,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所受利益。又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十三之十筆款項係賴聰明繳納,編號十、十四之二筆款項係賴金城繳納,有繳款書申購案申請書、標售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等足查。惟附表編號三、五、六係以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贈與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予賴聰明、賴金城所核課之贈與稅,然當時賴柳金中風意識不清,無法為贈與表示,賴聰明、賴金城擅自取款,不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贈與,因此衍生之贈與稅,即非賴柳金應負擔之稅賦,其他繼承人自無分擔之義務。附表編號八遺產稅罰鍰已逾課徵時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下稱國稅局)已註銷該罰鍰處分,並通知退款予賴聰明及賴金城之繼承人,賴聰明不得請求全體繼承人分擔之,所領退款即不再重複扣除。賴聰明、賴金城應就上開擅自提領之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各返還二分之一即九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歸入賴柳金之遺產。賴聰明之帳戶另存有賴柳金所有之二百萬元,故應返還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九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加二百萬元減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賴金城部分,對照其偵查所述及存款帳戶資料,至少尚有一千四百四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存款係屬賴柳金遺產而應返還歸入。但編號十四部分業經第一審認定係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繳納,並為賴聰明所不爭,賴金城所應返還歸入賴柳金遺產金額為二千零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九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加一千四百四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二元減三百九十六萬元)。是以賴聰明得對賴光照以次六人請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九金額,再扣除退稅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為五千五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十三元;賴金城部分為編號十之四百五十萬元,惟其二人尚應分別退還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及二千零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歸入遺產。前者係賴柳金遺產所應支出,由賴聰明、賴金城先行代付,後者係賴聰明、賴金城對全體繼承人所負債務,二者之債權債務主體並無不同。雖賴聰明、賴金城所負債務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權利行使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賴柳金之繼承人,其中賴聰明、賴金城係債務人,賴聰明並未對賴金城之繼承人及賴秀珍求償,則賴光照以次六人及賴秀換主張以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抵銷全體繼承人對賴聰明、賴金城所負債務,事實上無法取得賴聰明及賴金城繼承人、賴秀珍之同意,仍應認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賴光照以次六人之抵銷主張為可採,賴聰明得求償之債權剩四千三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賴金城之繼承人對賴光照以次六人已無債權可得求償。又賴聰明、賴金城及賴光照於賴柳金中風病危時,因共謀偽造文書,以假買賣方式,將賴柳金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下稱一四○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添旭所有一節,遭判決確定。因該土地再輾轉移轉他人,賴秀換乃徵得賴橙彥同意,對賴聰明、賴金城及賴光照訴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經一四號判決賴聰明應與賴金城、賴光照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六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點五元本息。賴秀換係為賴橙彥請求,該勝訴判決之利益及於賴橙彥,至賴金城、賴光照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則同意其三人上開處分行為,復未表示同意賴秀換提起訴訟,而黃智偉、黃彩紋則經一四號判決認定非賴柳金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其等不得享受一四號判決之利益。又賴光照以次三人參與或同意賴聰明之處分土地行為,賴聰明所為對其三人不構成侵權行為,黃智偉、黃彩紋則未同意,其權利已受侵害,而一四○等地號土地之價值經一四號判決認定為六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點五元,則黃智偉、黃彩紋對賴聰明亦有該金額之公同共有債權,得與賴秀換、賴橙彥主張以此債權抵銷賴聰明之四千三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債權,賴聰明已無債權可請求賴橙彥、黃智偉等分擔,僅能對賴光照以次三人請求各分擔四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四千三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除以九)。賴光照以次三人再主張以賴聰明占用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此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及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賴聰明應依序給付賴光照以次三人三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四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四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另其三人復溢繳地價稅,均准予抵銷,則賴聰明僅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序對賴光照以次三人請求給付四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四百八十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四百八十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各本息,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原審以賴聰明、賴金城對於全體繼承人得求償五千五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四百五十萬元,全體繼承人對該二人享有公同共有債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二千零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乃認定二者債權債務主體相同,准許賴光照以次六人主張抵銷,然賴聰明係對於賴光照以次六人為個別債權之請求,為何得以該公同共有債權相互抵銷,原審未論所憑為何?遽為此部分不利於賴聰明之判決,已嫌速斷。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如未獲得該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者,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參看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認定黃智偉、黃彩紋為賴柳金之合法繼承人,其二人既未同意賴聰明、賴光照、賴金城處分一四○地號等土地,對於賴秀換向賴聰明等人另案提起上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訴訟,請求因遺產遭處分所致損害之賠償,亦未表示同意,倘若屬實,則該未經黃智偉、黃彩紋參與或同意訴訟之一四號判決,對於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即滋疑問。原審就此未予深究,探明該判決之效力如何?逕認賴秀換、賴橙彥得以一四號判決所判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六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點五元主張抵銷,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其次,賴光照以次六人一再抗辯賴聰明無權占用廖柳金遺產一三八地號土地獲取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不當得利云云(原審卷㈠
四二、一○四頁),而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係就賴光照以次六人請求賴聰明給付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迄該土地移轉登記第三人陳世坤止之不當得利所為,並未涵蓋其等在本案主張抵銷之範圍。乃原審竟對賴光照以次六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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