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上 訴 人 王鵬欽
王鵬淞王月卿王莨融王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原名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王鵬欽、王鵬淞、王月卿(下稱王鵬欽等三人)及王莨融、王麗華(下稱王莨融等二人)主張:王鵬欽等三人之父王德春及王莨融等二人之父王正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管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重劃前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等七筆國有耕地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一千八百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嗣王德春、其配偶王張嬌、王正田先後死亡,分別由王鵬欽等三人及王莨融等二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系爭土地經縣市合併前之台南縣政府核定列入「台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土地,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完成重劃後,獲分配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九百六十二點零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重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已無法耕作,不符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目的。被上訴人既不能交付農地予伊耕作,又拒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補償伊,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補償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鵬欽等三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六元、王莨融等二人三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共計一千零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僅就其中九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為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後,於更一審減縮聲明如前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經完成重劃,但系爭租約未經兩造協調合意終止或經主管機關註銷,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僅得逕為辦理重劃後之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系爭重劃土地雖編定為機關用地,惟尚未辦理撥用,上訴人仍得於該土地耕作,且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伊申辦繼承換約續租,其無權終止租約及請求伊給付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江懷等人所有,自三十八年間起由上訴人之祖父王海兵承租耕作,訂有耕地租約,嗣劉江懷等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王海兵死亡後,由其子王德春、王正田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王德春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死亡,其配偶王張嬌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由王鵬欽等三人繼承王德春之上開租賃權;王正田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死亡,由王莨融等二人繼承王正田之上開租賃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換約,經被上訴人核發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核定列入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土地,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完成重劃,獲分配系爭重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面積九百六十二點零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劃後之位置、地形、地貌已變更,且無灌溉水路,無法再作農業耕地使用。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租約標的登記,上訴人仍依變更後租約內容繼續繳納租金,系爭租約迄未經辦理註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前於九十四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認系爭租約於土地重劃後如何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台南縣政府尚未註銷系爭租約,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為兩造所不爭。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可言。又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租約當事人就終止租約、補償事宜協調不成立者,重劃會僅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非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不論協調結果,承租人均得向出租人請求給付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終止、補償事項協調不成立,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檢證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換約續租,由被上訴人核發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雖系爭重劃土地屬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重劃後土地之位置、地形、地貌均已變更,致上訴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不能達耕作之租賃目的,然系爭租約迄未經註銷,兩造又續訂租約,足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尚未終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固得以被上訴人不能交付合於耕作使用之農地為由,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租約,然不得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而系爭重劃土地經編為機關用地,如依法撥用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無損上訴人之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補償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鵬欽等三人三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六元、王莨融等二人三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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