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 訴 人 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林英洲訴 訟代理 人 蔡錦得律師
謝生富律師林慶苗律師上 訴 人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廣穠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合約),由伊承攬台斯達克公司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八筆土地上之彩色羅馬建築、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依約台斯達克公司應按「工程進度比例付款表」付款,嗣因財務問題,無法履約,而將系爭工程移轉由對造上訴人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承接,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台斯達克公司及廣福公司訂定協議書,同意以原合約內容與廣福公司換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方再簽訂合約書(下稱新合約),原合約內容視為新合約一部分。惟廣福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以鄰損、工程遲延為由,拒絕付款,鄰損係原業主台斯達克公司鑽探不實、設計不當所造成,不可歸責於伊,伊因而停工待款,因此,系爭工程延宕多年,經協調,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就後續工程進度及付款方式,簽訂續建協議書,依該續建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廣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對造上訴人余廣穠(下稱余廣穠)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內,須給付伊工程款二千六百萬元。詎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領得使用執照,廣福公司、余廣穠卻未依約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爰依續建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求為命廣福公司及余廣穠給付二千六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廣福公司及余廣穠則以:兩造簽訂續建協議僅就系爭工程達成暫時及權宜性解決復工問題,而非終局確定解決兩造間爭議,伊並無拋棄對益成公司求償之權利;且新合約第六條載明完工期限依原合約約定,應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益成公司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計延遲四百零八天,以原合約第七條約定每日罰款十四萬元計算,伊得請求益成公司給付違約金五千七百十二萬元,亦得以上開債權與伊所負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益成公司主張之事實,有原合約書、協議書、新合約書及續建協議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各一件可證。又依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以領得使用執照含公共設施完成為準,依此計算,完工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益成公司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益成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兩造簽訂續建協議書,廣福公司及余廣穠雖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內,支付二千六百萬元工程款予益成公司,惟遍觀該協議書全文,並無廣福公司拋棄對益成公司遲延損害、罰款求償權利或合意更改完工期限之記載,且第八條後段約明「雙方亦同意本案任何權利義務之關係及爭議事項,仍保留法律追訴權。」;再參酌續建協議書第一條第一、三項記載內容,以及證人即參與協議之安泰銀行信託部襄理張瑞濱之證言,足見續建協議係因系爭工程鄰損賠償未決,為打開停工僵局,經由辦理系爭工程信託業務之安泰銀行出面協調,達成各自先墊付鄰損賠償款項及續付工程款之協議,以解除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列管及進行復工。兩造既就各自先墊付鄰損賠償款項,並約定另行訴訟或仲裁方式解決鄰損責任爭議,顯無於續建協議中有何合意解決遲延完工爭議可能,豈能謂廣福公司同意續付工程款即係合意延展工期,而拋棄對益成公司遲延完工之求償?且益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新合約後,於同年四月一日製作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予廣福公司,為益成公司所不爭,並有該工程預定進度表可憑。益成公司雖辯稱該進度表僅係預估作業時程,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為目標,以鼓勵員工爭取提前完工獎金云云,然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係益成公司依原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應出具予定作人之文件,作為定作人以憑是否發放估驗款之依據。而廣福公司承擔原合約後,要求益成公司依約補正,益成公司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提出,自不得否認該進度表之拘束力,謂僅供員工據以爭取提前完工獎金之目標時程而已。又依上開進度表所示,益成公司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各項機電消防設備、電梯安裝及消防檢查,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惟依益成公司提出之「請款日期、付款、逾付款、累計進度一覽表」所示,益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廣福公司請領三、四樓外部裝修工程完成之估驗款時,僅完成累計進度68%;另依兩造所不爭之工程進度比例付款明細表所示,發電機安裝及拆除完成、電梯設備取得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完成,累計進度為96~97%,使用執照取得,累計進度為98%,則益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應完成97%之工程進度,並申請使用執照,但益成公司僅完成68%,顯已落後累計進度達29%甚明。則廣福公司依原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暫停給付九十六年十二月起之估驗工程款,即屬有據。是益成公司辯稱廣福公司無故拒絕付款,伊得依約暫停履約,並據以停工,尚非遲延云云,自不足採。且工程預定進度表係益成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出具,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開挖時發生龜裂鄰損,經施作追加之托基工程至同年二月二日完工,並於同年月三日續行開挖工程,有鄰房托基工程報告可按。則該追加工程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益成公司出具進度表之前,即已完工,顯不影響其進度表之擬定及工程進度完成,益成公司自不得以鄰損及追加工程為由,而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程進度落後。益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已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廣福公司因而依約暫停工程款之給付,益成公司任意停工,自屬可歸責於益成公司之事由所致,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不安抗辯權之可言。益成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雖曾聲請核發使用執照,但因部分未符合規定,致遭建管處駁回,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都建字第○九七六三○六七○○○號函可按。則益成公司未能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取得使用執照,顯屬逾期。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雖因鄰損糾紛,而遭建管處列管,但益成公司任意停工,且無證據證明該工程曾遭建管處勒令停工,有不能施工之情形;益成公司又不能證明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完成工程進度97%已達取得使用執照之狀態,且依其提出之「請款日期、付款、逾付款、累計進度一覽表」所示,益成公司於列管後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為一、二樓內部牆面磁磚、衛浴完成之請款;另消防檢查於同年九月十日完成之請款及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為3~9樓內部牆面磁磚、衛浴完成之請款等情觀之,可見系爭工程遭建管處列管,仍繼續施工,且於取得使用執照時,有3~9樓內部牆面磁磚、衛浴尚未完成之情形,足認有可歸責於益成公司之事由,致逾期遲延完工。益成公司依約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四百零七天,惟原業主台斯達克公司因財務困難,於廣福公司承擔原合約之前,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款遲延付款共六十九天,為廣福公司所不爭,則益成公司主張依原合約第二十條B項約定停工五十四天,延長工期五十四天,自屬可取。又系爭工程因鄰損而施作追加托基工程,共計十二天,鄰損係因建築師未考慮該問題,未設計托基工程及地質改良工項所致,業經台斯達克公司負責人王維彬證述屬實,顯屬可歸責於原定作人台斯達克公司設計疏失不當之事由。則益成公司依原合約第十條A項約定主張展延工期十二天,亦屬可採。上開展延工期雖可歸責於原定作人之事由,但廣福公司既承擔原定作人之地位,自應承受該約定之約定。新合約第七條雖約定鄰損追加之工程款由台斯達克公司負擔與廣福公司無涉,然廣福公司於簽約時,明知該鄰損之事由發生,尚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予以割裂適用,而謂該鄰損發生在其承受之前,益成公司不得對之主張該鄰損展延工期。是益成公司逾期四百零七天,扣除遲延付款停工五十四天及鄰損展延工期十二天,計逾期三百四十一天。再依原合約第七條逾期罰款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該逾期罰款每日十四萬元,相當為契約總價一億四千八百萬元按日約以千分之一計算,與同條約定提前完工獎勵金每日僅一萬元比較,已有失衡,且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廣福公司所受損害情形及益成公司若能依約履行時,廣福公司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罰款每日十四萬元之約定,尚屬過高,核減以每日六萬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廣福公司得請求逾期罰款為二千零四十六萬元,於此範圍內,所為之抵銷抗辯,應予准許。從而,益成公司依續建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廣福公司及余廣穠給付五百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三個月內付款之約定期限屆滿之日即同年十二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廣福公司及余廣穠給付超過五百五十四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益成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廣福公司及余廣穠其餘上訴。
惟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兩造所訂續建協議書第八條後段雖約定:「雙方同意本案任何權利義務之關係及爭議事項,仍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然原審既認定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以領得使用執照含公共設施完成為準,而系爭工程因鄰損糾紛,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遭建管處列管,該鄰損係因可歸責於原定作人台斯達克公司設計疏失不當之事由,廣福公司承擔原定作人之地位,且建管處至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始撤銷列管,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北市都建字第○九八六二九六四九○○號函可稽(見一審卷第四一頁);倘於列管期間,系爭工程縱已完成,依法仍不得核發使用執照,能否謂該列管期間之日數全歸責於益成公司計其逾期而罰款?尚非無疑。又該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記載:「乙方(即益成公司)同意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全部交屋(不含二次工程)。甲方(即廣福公司及余廣穠)向安泰銀行貸款土、建融利息由甲方自行負責繳交六個月,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超過,乙方同意超過生效日起六個月後之土、建融利息由乙方支付,直到融資償清為止」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二頁),似已明確約定完工交屋期限及遲延責任。證人張瑞濱亦證稱:「益成公司完成階段工程請款時,廣福公司以發生鄰損必須賠償為由拒絕付款,益成公司則認為不付款就無法繼續工程,雙方認知差距太大,延宕約一、二年,才協調出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頁背面),果非虛妄,益成公司主張續建協議係為解決雙方多年爭議,已就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即關於工程之完工合意更改延期云云,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兩造於續建協議無合意解決遲延完工之爭議,自嫌速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惟非謂法院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益成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雖稱「捨棄違約金過高之主張」等語,但原審仍得命兩造為辯論,依職權核減違約金數額。本件遍查全卷並無命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審泛言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廣福公司所受損害情形及益成公司若能依約履行時,廣福公司可得享受利益等一切情狀云云,即認約定逾期罰款之違約金過高,核減至每日六萬元計算,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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