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兩造所訂系爭監造合約附件之工程說明書第七項第十三款規定:「工程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時,經累加超過半年者,甲、乙雙方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所謂「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應解釋為三項工程在未追加工程項目之狀況下,有工期展延之情而言。上訴人就半年內之停工、追加工期所為監督,為其成本負擔可接受之程度,應由其自行吸收。系爭監造工程,因於工程施作中,有追加工程項目而展延工期,且被上訴人復已就上訴人因監造追加工程部分,給付監造服務費完畢,故關於系爭工程所含竹仔嶺隧道北方路堤及旱橋、竹仔嶺隧道、八堵站場及附屬設施改善三項工程之原定最晚竣工日期應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準,而實際最晚竣工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三項工程同時停工之期間經累加後僅二百二十一日,扣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一百八十二點五日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期間為七十六點五日。以上訴人於原定監造期間(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平均每日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六百零五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實際增加監造期間得請求之監造費用為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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