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上 訴 人 謝禎松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新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新鈇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購買出賣人謝新鈇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分割增加同段一五二○之一二、一五二○之一七及一五二○之二四地號土地等)之一部,雙方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另訂約定事項,謝新鈇業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七五(八十五年六月間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為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換算計約九九八.二二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鳳春(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已於八十九年間離婚)。上訴人尚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六百坪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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