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上 訴 人 張 尚 德訴訟代理人 蕭 嘉 甫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鴻 璋

徐 文 娟張 笻 言陳高招治謝詹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附表所示)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陳鴻璋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至四樓建物(下稱一三號建物)占用五二七、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E、F部分。被上訴人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分係同巷一六號一至四樓違章建築(下稱一六號建物,與一三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該屋占用四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陳高招治且增建房舍占用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則:㈠陳高招治應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四千五百五十一元;㈡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應各給付伊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三千四百十八元;㈢陳鴻璋應給付伊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D、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又原審就附圖所示A部分拆屋還地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按月給付超過四千五百五十元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就其勝訴及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勝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分為訴外人陳不、陳為華二人所有,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同意伊等或前手在其上興建房屋,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揭㈠請求陳高招治按月給付超過四千五百五十元及㈡、㈢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陳不、陳為華所有,因與「孔雀新城」建案建商合建,提供系爭土地及出具同意書,完工後分得約定之建物等情,業據證人陳不陳述明確;而同為提供土地合建之地主陳鴻璋、陳高招治與建商所簽訂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其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明定建商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時,地主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地主、建商之分屋比例;及建商分得部分之基地,地主應交付證件供建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建商指定登記名義人。陳不、陳為華部分雖未提出合建契約,但因屬同一合建案,就上開義務部分應與陳鴻璋、陳高招治者相同,均為履行合建契約而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意書。陳不、陳為華依建商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即建商張國樑之弟)所有,上訴人僅為建商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鴻璋、陳高招治係合建地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則因與楊金同簽訂買賣契約(張笻言部分係由其父游傳枝以張炎傳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已繳清價金,而取得系爭十六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鴻璋、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下稱陳鴻璋等人)基於與同一建案建商間之合建契約、買賣契約,受分配或買受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F、B部分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建商即負有依合建契約、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之基地按比例移轉登記予陳鴻璋等人,於合建契約、買賣契約解除前,陳鴻璋等人對建商分得之基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源自建商之指示,合建地主、買受人或其承受人基於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對建商所生之一切抗辯自得對抗上訴人。陳鴻璋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F、B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自非有據。陳高招治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審斟酌系爭土地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固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應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查陳不、陳為華(已死亡)為系爭土地地主,其合建契約已不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陳不於一審證稱: 我們與建商合建,我不知道有沒有簽約,合建之內容我不知道,土地有無過戶我不知道,但分得之房屋已分給我們了等語(見一審二卷一四九頁);而「陳鴻璋、陳高招治」與「陳不、陳為華」為不同當事人,陳不既不知契約內容,「陳鴻璋、陳高招治」簽訂者乃不同契約,原判決依陳不之證言及陳鴻璋、陳高招治合建契約之約定,認定兩合建契約之內容相同,陳不、陳為華出具同意書及依建商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論述似不符論理法則。其次,陳不、陳為華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建商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租賃?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建商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法律關係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指示交付?抑其他法律關係?兩造均為「陳不、陳為華」與建商間法律關係外之第三人,債權效力以相對性為原則,效力及於第三人為例外,為何該「陳不、陳為華」與建商間合建之法律關係對兩造發生效力?而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尤其被上訴人張笻言係由其父游傳枝以張炎傳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為何?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與建商楊金同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土地委託書」(見一審一卷三七至四七、五五至六三、六六至七四頁),土地部分既僅受託關係,除非買受人已繳足價金,建商並依此取得受託購買之土地,否則建商並無將系爭建物之基地按比例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上開要件是否具備?原審均未論述,逕認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源自建商之指示,合建地主、買受人或其承受人基於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對建商所生之一切抗辯自得對抗上訴人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末查,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倘鈞院認定本件情形應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亦基於租賃關係請求租金」;「縱認本件情形有默示同意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其法律關係當屬租賃」;「我們只要求一點租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四、一○五、二八五頁),上訴人有無請求租金之意?審判長就此不明瞭之處應行使闡明權,原審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附表:

㈠陳高招治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七

年六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千五百五十一元。

㈡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應各給付上訴人十九萬

一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三千四百十八元。

㈢陳鴻璋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D、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