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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上 訴 人 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苑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淑珠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准分配表編號第7、8、

9 項更正暨第10項剔除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一四二號支付命令(下稱第一二一四二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同年度促字第一四三二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第一四三二四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為四百萬元)、同年度促字第一六三八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第一六三八一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為六百五十萬元,以上三件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另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四六七一號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經執行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賣得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及扣押伊銀行存款六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合計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已足清償上開支付命令之本息。詎上訴人竟持伊與訴外人郭維鴻(下稱被上訴人以次二人)共同簽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發行,金額二百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發行、金額四百萬元本票;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發行、金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以上三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取得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一○二號、第七三五一號、第八六三七號本票裁定(下稱第六一○二等三件裁定),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聲請參與分配。惟因系爭本票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同一,上訴人不得重複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編號10(下稱編號10)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並於原審擴張聲明就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7、8、9 之分配金額依序更正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四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七百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部分維持部分廢棄,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分配表編號10應予剔除,且依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判准更正分配表編號7、8、9 如附表二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將分配餘款三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發還部分之其餘擴張之訴,該部分亦未據其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先後借款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次二人時,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被上訴人以次二人並開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交付予伊,其中借據部分係指本金,而系爭本票則係擔保利息。另伊於系爭分配表中,針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部分僅陳報本金債權(即編號7、8、9) ,至於利息債權則於編號10之系爭本票債權中陳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決確認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之一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四百萬元本票之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十元、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之三百八十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債權均不存在,分配表編號10應予剔除,並依被上訴人之部分擴張聲明,判准更正分配表編號7、8、9 如附表二所示;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分配款計為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取得第六一○二等三件裁定後,據以為執行名義,再對上開分配款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否認被告之主張,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所存抗辯事由以對抗執票人時,為法所許。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而簽發,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郭維鴻、陳澤倫、丁敏玲為證,然系爭本票及借據均是同一日簽署,衡以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除要求借款人簽發借據,證明已收到借款外,尚會要求簽發與本金同額或高於借款金額之票據作為擔保,鮮少僅針對利息部分要求票據擔保,該三名證人之陳述,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且證人郭維鴻為實際操作借款者、丁敏玲及陳澤倫均為提供資金者,對於利息多寡具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憑其三人之證言,逕行認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系爭分配表編號7、8、9 應受分配之項目,為第一二一四二號支付命令本金、利息合計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一元,第一四三二四號支付命令,本金、利息合計為四百四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七元,第一六三八一號支付命令本金、利息合計為七百十八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編號10票款債權應予剔除,及擴張聲明為如上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維鴻所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既屬被上訴人作成而交付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啻認為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票據作成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