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上 訴 人 牟國概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上 訴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英俊
黃瓊花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股東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即清算人朱許英所召開,所為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之決議有效。黃瓊花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清算人身分召開同年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下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自為合法,所為決議(包括加選黃文彥擔任鴻豐公司清算人)亦屬有效。黃文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就任清算人,於黃瓊花嗣遭假處分禁止行使鴻豐公司清算職務期間,仍有黃文彥行使鴻豐公司清算人職務,朱許英已非鴻豐公司之清算人,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清算人身分召開同年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下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該次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另造上訴人牟國概以上開二股東會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為由,就請求確認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難認有理;關於請求確認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則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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