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上 訴 人 黃文慶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 訴 人 黃文裕

黃建中黃奎元上 列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周含笑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奕深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廣田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就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升高坑小段七一、七一之四、七五、七九、七九之一(原判決誤載為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訂立北深昇字第六○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黃奕深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自七十三年六月十日起住院治療,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不可能會同林廣田辦理系爭租約訂立登記,系爭租約不成立。又被上訴人未繳納地租,且未於系爭耕地耕作,伊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耕地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原由訴外人林王向黃奕深承租,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黃奕深與林王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同時與林廣田訂立系爭租約並辦理登記,租期自七十四年三月二日起,每滿六年辦理續約登記,系爭租約有效存在。林廣田於八十九年間死亡,由伊單獨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上訴人黃文慶、黃文裕以存證信函通知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之租金未繳,伊即一次付清,其後並依約繳租。伊仍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伊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租期屆滿時,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約登記,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耕地原由黃奕深出租予林王,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租約終止登記,同時就黃奕深與林廣田訂立之系爭租約申請登記,其後每六年為續租登記。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登記為黃文裕、黃文慶、訴外人黃世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出租人黃世二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黃建中、黃奎元;林廣田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有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台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文可證。次查前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其上當事人姓名係由當時擔任深坑鄉公所村幹事之王進來所書寫,當事人之印文係由當事人提供印章用印,台北縣○○○○○○地00000000號函記載「連絡出租人黃奕深補蓋章後再辦理租約發送」係王進來簽辦等情,經證人王進來證述明確。足見黃奕深同意由王進來代其在前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並由其本人提供印章補蓋印。上訴人所提證明書雖記載黃奕深自七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在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然不足證明黃奕深無出租系爭耕地予林廣田之意思,且未會同林廣田辦理系爭租約登記。黃文裕、黃文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時,並未否認系爭租約存在,亦足證上訴人承認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耕地中七一之四地號土地係自七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其地目為道,就系爭租約之效力不生影響。系爭耕地之租金,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二年係依規定繳交租谷,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六年將租金交付予黃文裕、訴外人王自健(即黃文慶之配偶),自九十七年至一○○年上半年,因上訴人拒收,乃將租金提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深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地租減免證明書、收據、提存書、存證信函為證。又依深坑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北縣深民字第一○五一二號函所載內容,及參酌證人林秋雄、林秋月證稱:曾送交租金至黃文裕住處由其簽收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協議,將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之租金交付予黃文裕,深坑鄉公所始為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未欠繳租金,上訴人不能執此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劃分為A、B、C三區,A區種植香蕉、葡萄柚、芭樂,B區種植蔬菜、香蕉,C區種植綠竹筍,其上有二間磚造房屋,一間放置割草機、噴藥機等農具,另一間約十坪大,供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稽。系爭耕地所種植之作物,縱使經濟效益不高,然被上訴人主觀上既有意繼續耕作,客觀上復有繼續耕作之事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不為耕作情事。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耕地雖有雜草叢生、荒蕪之景象,然乃該地之一角,且屬作物收成後之休養狀態,難認系爭耕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屆滿,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收回自耕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已表明願繼續承租,則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仍存續。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Q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