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上 訴 人 金順豊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月英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簽訂民間參與公館營區設置苗栗陶瓷博物館及周邊設施營運(苗栗縣旅客服務映象園區)委託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所設置評估委員會對上訴人作出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之營運績效評分,其評估程序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營運起連續上開三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成績均未達七十分為由,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函知上訴人,依該契約第十條十.一.三之四約定,逕依第十五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訂定契約終止日為同年十二月六日,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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