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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上 訴 人 林鈺庭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冠穎(即林紋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職員張咸平、代書陳睿宸之相關證述,可見被上訴人係在民國九十八年間欲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供訴外人(兩造之父)林燈賜及上訴人使用,因銀行要求需將該房地過戶被上訴人名下,始能由被上訴人出名貸款。被上訴人雖擬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過戶自己名下,惟經稅捐機關要求提供買賣價金收付證明,並向代書諮詢後,遂撤銷以買賣為由之稅捐申報,改以跨年分批贈與之方式,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手續。其間,被上訴人與銀行、代書之洽談,林燈賜皆在場聽聞並要求被上訴人儘快辦理。至依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以觀,亦見其始終知其身分證及印章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中,並告誡被上訴人勿再拖延贈與稅申報事宜。可徵被上訴人辯稱係林燈賜要求伊貸款三百萬元,為貸款之需乃將上訴人系爭房地過戶伊名下,上訴人對該房地過戶之事知情且同意,並非子虛,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辦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已發生效力。縱被上訴人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續向銀行申辦貸款,或僅涉及附負擔贈與之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之問題,難認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交還該房屋,暨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均不能准許等請,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認事用法錯誤或不備理由等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