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上 訴 人 彭徐莉莉法定代理人 彭 力 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 立 明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主契約(及附約)之要保人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腦幹出血,經治療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並經第一審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自已符合系爭主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完全殘廢等級程度表之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情形,則依被上訴人依同條項後段(被上訴人按「全殘廢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應給付之全殘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元,退還保費二萬四千五百元及帳戶價值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合計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系爭主契約即告終止,系爭附約亦隨之終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解為被上訴人不得主動給付保險金而終止系爭主、附契約,並無可取。至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主契約、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病況後仍同意續保而收取保費,嗣又退回保費並給付全殘廢保險金而終止保險契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及禁止濫用權利原則,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依法無效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